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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行终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马立亭、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立亭,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津01行终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立亭,男,194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代理人刘裕惠(马立亭之妻),194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张云亭,男,194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渤海啤酒厂干部(已退休),住天津市北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新华道156号。法定代表人任福志,局长。委托代理人吕辰,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陆欣蓉,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副科长。上诉人马立亭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行初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立亭及委托代理人刘裕惠、张云亭,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吕辰、陆欣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4月24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申请公开内容为“请贵局依申请以邮寄方式归还我女儿马林燕的遗物”。被告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关于对马立亭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向原告告知:你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的公开范围,如果你对公安机关的执法行为存有异议,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有关部门进行举报、投诉或者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定形式予以救济。同日,被告以邮寄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书面答复材料。原告对被告答复不服,诉至法院。一审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信息”一般是通过纸张、光盘或其他介质形式等保留的文字、声音、图像等资料。政府信息是反映行政机关履行其法定职责过程中的资料、数据、图表文字材料和音像材料等。原告以信息公开形式要求被告归还其女儿马林燕的遗物,其请求目的并非为实现与其相关事项的知情权,而是希望以信息公开形式解决其女儿遗物丢失的纠纷,此类诉求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围。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立亭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立亭负担。上诉人马立亭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女儿的遗物是私有财产,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归还女儿遗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一审人民法院以上诉人“希望以信息公开形式解决其女儿的遗物丢失的纠纷”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判令被上诉人依上诉人申请予以答复,两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答辩称,2016年4月25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以邮寄方式提交的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申请公开的内容为“请贵局依申请以邮寄方式归还我女儿马林燕的遗物”。2016年4月27日,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之规定,以上诉人提交的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为由,作出答复并于当日以邮寄方式向上诉人送达。被上诉人作出答复的内容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用以证明一审判决从作出至邮寄送达将近一个月的时间,缺乏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证明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体资格,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其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请贵局依申请以邮寄方式归还我女儿马林燕的遗物”的申请内容,是要求被上诉人归还其女儿马林燕的遗物,上诉人的该请求事项属于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调整范围。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提出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关于对马立亭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立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桂英代理审判员  韩 宇代理审判员  魏 欣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