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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3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安某���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3刑初13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男,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因吸毒于2014年1月24日被贵州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4年2月8日被贵州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查获开锁工具于2014年2月26日被贵州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处以行政警告;因嫖娼于2016年10月2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被告人宋某,男,年月日出生于贵州��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4月2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衣娅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5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安某、宋某伙同安某(另案处理)预谋盗���后,至青岛市市北区黑龙江路239号丁某家中,开锁入户后窃取人民币现金7100元,分赃挥霍。2、2016年6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安某、宋某伙同安某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李沧区书院路陈某家中,踹门入户后窃取人民币约1500元及白金戒指、金项链、金耳饰、金吊坠等金首饰一宗,销赃挥霍。3、2016年10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安某伙同“安方峰”(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至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王某家中,开锁入户后窃取人民币300元、纪念币一个。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多次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宋某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被告人安某、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安某、宋某伙同安某(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市北区黑龙江路239号杨家群金水苑小区4号楼三单元601户丁某家中,开锁入户,窃取人民币现金7100元,分赃挥霍。2、2016年6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安某、宋某伙同安某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李沧区书院路华易春之都小区3号楼三单元102户陈某家中,踹门入户,窃取人民币约1500元及白金戒指、金项链、金耳饰、金吊坠等金首饰一宗,销赃挥霍。3、2016年10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安某伙同“安方峰”(在逃)预谋盗窃后,至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小龙新村组团10栋三单元101号王某家中,开锁入户,窃取人民币300元及纪念币一个,钱款挥霍、纪念币丢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陈某提供家中监控视频截图,安某、宋某活动轨迹,在逃人员撤销表,寄押证明,情况说明,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安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害人丁某、陈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安某、宋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青岛市李沧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盗窃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宋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安某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宋某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因犯盗窃罪被判过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被告人安某、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不得假释。(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刁政文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人民陪审员  毕彩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高雯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