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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1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陈阿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阿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刑初7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阿贵,男,1982年7月9日出生,彝族,文盲,农民,贵州省水城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8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2日经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水城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阿贵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阿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8日8时许,被告人陈阿贵到水城县纸厂乡新发村箐脚组张荣美租住房子旁边的一小卖部打酒喝,在路过张荣美租住的房子门前时,看见张某1在房子门前的坝子里洗车,知其家中无人,便遛进张某1租住的屋里,将张某1放在沙发上一部OPPOR9M直板金色智能手机盗走。经价格认证,被盗手机价值2349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阿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手机发票、张某2、陈某证人证言、张某1陈述、陈阿贵的供述与辩解、水价认字(2016)11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询问光盘、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等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阿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阿贵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陈阿贵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陈阿贵已将赃物退还给受害人,酌情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阿贵判处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陈阿贵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阿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婕人民陪审员  张玉琴人民陪审员  冯凡书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谢雨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