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民初9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泉州跨越轻纺有限公司与永春县亿达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跨越轻纺有限公司,永春县亿达服装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9914号原告:泉州跨越轻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台商投资区惠南工业园区精品园(张坂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4384858XR。法定代表人:吴全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德,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松,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春县亿达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春县桃城镇探花山工业区B-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5064124942Y。法定代表人:潘贤锦,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泉州跨越轻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跨越公司”)与被告永春县亿达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跨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达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跨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5111.05元,并按月利率0.5%计付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布料,双方签订多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预付订金40%,出货第一个月支付20%货款,40%货款第二个月付清,违约方应承担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此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双方于2015年11月3日结算,被告确认截至2015年10月31日结欠原告货款95111.05元。此后,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被告亿达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产品销售合同7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布料,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7份,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价款及付款期限和方式作了详细的约定。证据2即结账确认函1份,以此证明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双方于2015年11月3日结算,被告确认截至2015年10月31日结欠原告货款95111.05元,此后,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证据3即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3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证明原告举证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7日、5月19日、7月1日、7月20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布料,对产品规格、质量、数量及价款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015年5月7日及5月19日的合同约定被告支付40%货款作为订金,原告在订金到账后40日内交货,被告应于出货第一月付20%货款,第二个月内支付剩余40%货款。2015年7月1日的合同约定被告支付40%货款作为订金,原告的订金到账后45日内交货,被告应于出货第一月付30%货款,第二个月内支付剩余30%货款,2015年7月20日的合同约定原告于2015年9月20日内交货,被告于交货前付清货款。此后,被告未能依约支付货款,双方于2015年11月3日进行结算,被告确认截至2015年10月31日结欠原告货款95111.05元。此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2016年11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支出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布料买卖合同,其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成立并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111.05元(95111.05元-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支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85111.05元,并按月利率0.5%计付2016年11月17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永春县亿达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泉州跨越轻纺有限公司货款85111.05元,并按月利率0.5%计付2016年11月17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永春县亿达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泉州跨越轻纺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3元,由被告永春县亿达服装织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惠超人民陪审员 黄雪卿人民陪审员 叶晓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傅家谋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