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82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王颖与吉林省旭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曲国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颖,吉林省旭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曲国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1145号原告:王颖,个体户,现住榆树市。被告:吉林省旭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国祝,公司经理。被告:曲国祝,现住榆树市。原告王颖诉被告吉林省旭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腾公司)、被告曲国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蔺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颖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5日,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榆树市五棵树镇弘博商都的商铺(C-08号),面积为46.29平方米,��款总计为人民币138870.00元,后因被告停售,双方经充分协商达成解除买卖合同的协议,被告于2015年3月22日退还原告购买商铺的价款138870.00元,如被告逾期,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违约金。在2015年5月13日、2015年8月23日,被告共退还给原告22000.00元购买商铺的价款,剩余116870.00元因被告无资金一直没有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旭腾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剩余购楼款1168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本金116870.00元,从2015年3月23日始计算至实际偿还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旭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曲国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到被告旭腾公司处购楼,2013年11月14日,��告旭腾公司从原告处收到购楼款20000.00元。2013年11月25日,被告旭腾公司从原告处收到购楼款118870.00元。2015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旭腾公司签订《退款协议》,约定:甲方(旭腾公司)乙方(王颖)鉴于乙方在2013年11月25日购买甲方旭腾公司商铺(C-08号)面积为46.29㎡×6000.00元交付预付款共138870.00元,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退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于2015年3月22日将138870.00元退还给乙方;二、甲方逾期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的,应根据应付款金额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承担违约金。2015年5月13日,被告旭腾公司退还给原告20000.00元。2013年8月23日,被告旭腾公司退还给原告2000.00元。剩余房款,被告未退还,亦未支付违约金,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5年4月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曲国祝将整个弘博商都楼房的产权都过户到曲国��名下。2015年5月6日,被告曲国祝以上述房产做抵押,从长春市华瑞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0多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旭腾公司与原告王颖签订的《退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旭腾公司负有按该协议退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旭腾公司退还剩余房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逾期利息应从违约之日起计算,即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23日始,按本金116870.00元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曲国祝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将公司财产转移到自己名下,使公司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即本案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曲国祝应对本案被告旭腾房地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旭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王颖购楼款1168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23日始,按本金116870.00元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曲国祝对上款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7.00元,由被告吉林省旭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蔺海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