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05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吕红新诉荣磊、杨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红新,荣磊,杨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5民初4号原告吕红新,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现住阜新市海州区被告荣磊,男,1985年3月12日出生,现住清河门区被告杨帆,女,现住清河门区原告吕红新诉被告荣磊、杨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红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磊、杨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红新诉称:被告荣磊于2014年9月23日以买货车跑运输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3年,借款利息为每月1.78%,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款2749.83元,双方约定于2017年9月25日全部还清借款,同时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归还愿负违约责任。协议借款当日原告即将本金6万元交给被告,并于同年9月24日双方补签了借条。被告荣磊拿走了本金以后未按照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此笔款项。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该笔贷款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均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3年,月利率1.78%,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款2749.83元,2017年9月25日借款全部还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荣磊以买货车运输为由向原告吕红新借款6万元,荣磊于2014年10月13日向吕红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借款人荣磊于2014年9月25日向吕红新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借款期限三年,月利率1.78%,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款2749.83元,于2017年9月25日借款全部还清如不能按时归还愿付违约金借款人荣磊见证人巨亮2014年10月13日”原告如约将6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每月还款2749.83元至2015年3月24日,共计已还款16498.92元,其中本金9999.96元,利息6498.96元。后被告未再还款,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到期债务,因被告未能按时偿还,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所涉借款系荣磊与杨帆婚姻存续期间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杨帆与荣磊共同偿还债务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荣磊、杨帆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1.78%计算至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晓新人民陪审员 夏桂杰人民陪审员 陈凤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韩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