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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1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晓英与涿州市金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英,涿州市金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76号原告李晓英,女,汉族,1977年4月7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谌业明,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涿州市金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涿州市体育场街2号。法定代理人薛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培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晓英诉被告涿州金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其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原告购买香港豪庭D座商业综合楼三层328号商业门脸,面积24.35平方米,总价款395000元。原告在2012年10月29日交清了全部购房款共计395000元。按照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在房屋交付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可以退房,出卖人将买受人已付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将已付房价款的1%赔偿买受人损失”,并且《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出卖人承诺在房屋交付后的54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但直至今日,由于被告原因,原告该套房屋产权证一直未办理。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但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退还购房款39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未按期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时,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为该条第1、2项,而这两项约定是矛盾的,按照法律规定,约定不明时应视为未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退还房款、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按照法律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主合同义务是交付房屋,这一点答辩人已经履行,原告已经与案外人联营实际使用房屋多年。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附随义务,未履行附随义务不影响当事人合同目的的实现,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依法不能解除合同。依据双方的补充协议,在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过程中,原告也负有相应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认购书》。2012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香港豪庭D座商业综合楼三层328号商铺,建筑面积24.35平方米,总价款395000元。被告于2012年11月9日交付该房屋。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支付全部购房款。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在房屋交付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则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6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1%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出卖人承诺在房屋交付后的54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该房屋的所有权证”。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该套房屋仍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收据两张、银行转账明细六张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出卖人承诺在房屋交付后的54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6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1%赔偿买受人损失”。法律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房屋未在被告承诺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不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李晓英与被告涿州金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11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涿州金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晓英购房款39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9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长    军人民陪审员 娄艳人民陪审员赵春雨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孟    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