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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22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邹一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一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992号原告:邹一丁,男,2014年6月14日出生,满族,户籍地彰武县。法定代理人:邹蕴(邹一丁母亲),女,1983年3月11日出生,满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地址铁岭市银州区新华街南段18号。负责人:赵国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该公司职员。原告邹一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一丁法定代理人邹蕴、被告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黄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一丁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6日15时05分许,邹蕴驾驶、丁宝坤乘坐的辽JN04**号轿车沿G25长深高速公路长春方向行驶至324KM+600M处时,车辆驶入应急车道,与张扬驾驶、杨刚乘坐停在应急道内整理货物的辽M53R**号轻型货车相撞,辽JN04**号轿车发生旋转后又与张广彬驾驶的冀RYF4**号小型轿车相撞,辽M53R**号轻型货车及冀RYF4**号小型轿分别与道路两侧护栏相撞,造成张扬、丁宝坤当场死亡,邹蕴、杨刚受伤,三台车辆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邹蕴承担主要责任,张扬承担次要责任,张广彬、丁宝坤、杨刚无责任。并下发了阜公交高三认字[2015]第080601号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是张扬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因本案原告邹一丁父亲丁宝坤死亡,现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一丁(丁宝坤)死亡赔偿金31126元×20年=622520元、丧葬费26729元(丧葬费为邹一丁支出,丁旋在另一案件中已经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21557元×17年÷2人=1832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5000元、车损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869483.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我公司承保了张扬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但是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不同意赔付原告任何损失。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原告邹一丁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出生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丁宝坤死亡证明书、彰武县人民法院(2016)辽0922刑初69号刑事判决书、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9刑终14号刑事裁定书、火化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已故丁宝坤和邹蕴系夫妻关系,婚生之子邹一丁。2015年8月6日15时05分许,邹蕴驾驶、丁宝坤乘坐的辽JN04**号轿车沿G25长深高速公路长春方向行驶至324KM+600M处时,车辆驶入应急车道,与张扬驾驶、杨刚乘坐停在应急道内整理货物的辽M53R**号轻型货车相撞,辽JN04**号轿车发生旋转后又与张广彬驾驶的冀RYF4**号小型轿车相撞,辽M53R**号轻型货车及冀RYF4**号小型轿分别与道路两侧护栏相撞,造成张扬、丁宝坤当场死亡,邹蕴、杨刚受伤,三台车辆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邹蕴承担主要责任,张扬承担次要责任,张广彬、丁宝坤、杨刚无责任。并下发了阜公交高三认字[2015]第08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另查明,张扬驾驶的辽M53R**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丁宝坤与前妻李颖育有婚生女丁旋。2016年6月6日丁旋已经在本院就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以邹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为被告提起了民事诉讼,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邹蕴于2017年5月4日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撤回诉讼,放弃其在交强险内应分配份额,依法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此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依照法定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及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程度,通过对事故成因的分析判断,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划分的责任公平合理,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邹蕴在驾车过程中忽视安全,采取措施不当,将车辆驶入应急车道,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张扬(已死亡)在非紧急情况下在应急车道内停车,是引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因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张扬驾驶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主张原告邹一丁的诉讼已经超出诉讼时效,邹一丁当庭提供了彰武县人民法院(2016)辽0922刑初69号刑事判决书、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9刑终14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该事故所涉刑事案件于2017年1月18日才经终审裁决,且在本院(2016)辽0922民初1437号丁旋诉讼案件中,被告保险公司已明确申请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为邹蕴、邹一丁预留份额,现保险公司主张原告邹一丁的诉讼超出诉讼时效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邹一丁系丁宝坤之子,丁宝坤在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死亡,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邹一丁进行赔偿,对邹一丁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予以支持。因丁宝坤尚有一女丁旋且已在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故二人应按照比例分配被告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份额。邹蕴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准许。邹一丁主张精神抚慰金,因本案系刑事案件后另行诉讼的民事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的相关规定,邹一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邹一丁主张处理丧葬事宜支出5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邹一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不予主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一丁(丁宝坤)死亡赔偿金31126元×20年=622520元、被抚养人邹一丁生活费21557元×16.83年÷2人=181402.16元、丧葬费26729元,合计830651.16元中的(622520元÷3人+26729元+181402.16元)÷(622520元÷3人×2人+26729元+181402.16元)×110000元=73370.0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邹一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原告邹一丁负担。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6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喜军审判员  张敬东审判员  王 楠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