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3民初2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叶银兰与杜友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银兰,杜友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民初2822号原告叶银兰,女,1966年7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现住武宁县。。委托代理人周佐亮,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友龙,男,1989年7月31日生,汉族,河南省鲁山县人,自由职业,住河南省鲁山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路西段。负责人范红军,该支公司总经理。原告叶银兰与被告杜友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先进独任审判,因原告起诉时并未进行伤残鉴定,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裁定中止审理,中止审理情形消失后,本院决定恢复审理,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银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佐亮、被告杜友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顶山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银兰诉称:2016年9月10日8时0分许,被告杜友龙驾驶豫D×××××号面包车行驶至福兰线××处××泉口集镇邮政银行旁,与前方横过马路的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发后勘察认定,被告杜友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武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治疗后经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为3500元。被告杜友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顶山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204.53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4284元、护理费7375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93.6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维修费700元,合计104867.13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杜友龙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4867.13元。2、被告平顶山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友龙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告驾驶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给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对于被告代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3、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顶山财保公司辩称:1、原告伤情较轻,够不上十级伤残,即使构成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过高,计算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错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应予核减;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2、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和答辩,本院归纳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主要是:1、原告叶银兰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及其它损失如何确定?2、被告杜友龙及平顶山财保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9月10日8时0分许,被告杜友龙驾驶豫D×××××号面包车行驶至福兰线××处××泉口集镇邮政银行旁,与前方横过马路的原告叶银兰驾驶的两轮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叶银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发后勘察认定,被告杜友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二、原告叶银兰受伤后于2016年9月10日到武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第十肋骨骨折、腰1-3左侧横突骨折、头部软组织挫伤等,至2016年9月17日出院共住院7天。治疗后经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20日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为3500元。定残时原告年满50周岁。原告叶银兰户籍地为武宁××××村梓板,但原告叶银兰与其丈夫张水和自2014年3月份起在武宁县泉××镇集镇开办了一家钢构店,并生活居住在集镇上,其女儿和儿子亦在集镇学校就读。原告叶银兰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杜友龙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三、原告叶银兰父亲叶发炳系武宁县农村居民,于1933年11月25日出生,原告定残时叶发炳年满83周岁,叶发炳在原告受伤前由九个子女共同赡养。原告叶银兰女儿张慧敏于2003年8月24日出生,原告定残时张慧敏年满13周岁;原告叶银兰儿子张昊昱于2010年2月22日出生,原告定残时张昊昱年满6周岁,张慧敏和张昊昱由原告夫妻共同进行抚养。另查明,根据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江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00元,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868元。城镇居民平均每人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6732元,农村居民平均每人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486元。四、被告杜友龙驾驶的豫D×××××号面包车在被告平顶山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8日至2017年2月28日,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被告杜友龙质证无异议的原告叶银兰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武宁县大洞乡鲁桥村民委员会证明、出险车辆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宁县人民医院病历材料、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结婚证、武宁县泉口镇中心小学证明、武宁县泉口初级中学证明、武宁县公安局泉口派出所证明、武宁县泉××镇张水和彩钢店营业执照,原告质证无异议的被告杜友龙提交的驾驶证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为700元,由于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产生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治疗产生部分交通费客观存在,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户籍地虽××武宁县农村,但原告近几年来一直在集镇生活居住和开店,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误工时间的确定,原告并未提交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误工损失日的评定准则,酌情确定误工期为80天。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结合当庭询问,原告丈夫在集镇开店,原告主要帮着看店和照顾儿女在集镇读书,以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比较适宜。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按本院对相关证据的认证意见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按相关标准予以核算;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原告叶银兰因伤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4164.53元[500元(武宁县泉口中心卫生院)+3664.53元(武宁县人民医院)];2、后续治疗费3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4、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5、误工费9834.08元(44868元/年÷365天×80天);6、护理费7375元(44868元/年÷365天×60天);7、残疾赔偿金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14693.6元(16732元/年×5年×10%÷2人+16732元/年×12年×10%÷2人+8486元/年×5年×10%÷9人);9、鉴定费2500元;10、交通费酌定2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合计98607.21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杜友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顶山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顶山财保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交强险责任。其中原告叶银兰因伤产生的医疗费用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9004.53元;属于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有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7102.68元。故被告平顶山财保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责任为96107.21元(9004.53元+87102.68元)。鉴定费2500元根据责任比例应由被告杜友龙承担1750元。综上所述,被告杜友龙与原告叶银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杜友龙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杜友龙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平顶山财保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平顶山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杜友龙要求扣减其已支付的赔偿款并要求被告平顶山财保公司支付其已代保险公司垫付部分赔偿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平顶山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友龙赔偿原告叶银兰各项损失97857.21元,扣除已赔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87857.21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被告杜友龙代为垫付原告的赔偿款8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叶银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7元,减半收取1199元,由被告杜友龙承担998元,由原告叶银兰承担2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先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邓兆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