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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2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与温燕、温居保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温燕,温居保,郭秀平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2民初200号原告: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刘小青,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新峰、刘某某,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温燕。被告:温居保。被告:郭秀平。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艳,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献真所)诉被告温燕、温居保、郭秀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献真所的委托代理人杜新峰,被告温燕、郭秀平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献真所向本提出的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清偿拖欠原告律师费50000元。2、三被告共同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2日,被告温燕代表三被告作为甲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协商一致,与原告订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三被告共同委托原告指派刘某某律师为温居保与李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诉讼提供法律服务。委托代理事项为本案一审,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详见授权委托书)。第四条约定: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0元,签订本合同同时支付20000元,余款60000元定于结案前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付清。特别约定:本合同所涉案件证据材料或线索由甲方提供,责任由甲方承担;甲方由温燕牵头,乙方所有工作需要与温燕联系;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费用,若因甲方逾期支付或拒付,需承担甲方应支付乙方费用20%的违约金;代理费、办案费由温燕负责支付;律师费定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付清。被告温燕代表三被告分别在合同抬头甲方、合同落款处甲方和特别约定条款处签名、按手印。被告温燕并代表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内容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上述《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本着诚实信用、勤勉尽责原则,迅速准备、积极组织履行合同。2014年5月14日,原告方律师及时赶赴襄阳,找到被告温居保和郭秀平本人进一步了解情况,告知被告温燕代表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出具《授权委托书》事实,要求二被告认真阅读两份文件并在意思表示一致前提下签名、按手印确认。被告温居保和被告郭秀平经认真阅读文书、并经被告温燕详细解释之后均表示同意,并且分别在《委托代理合同》(包括特别约定条款)和《授权委托书》上进行了签名和按手印确认。至此,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手续全部完善结束。原告在2014年5月14日、5月15日与三被告完善委托代理人手续、履行风险告知同时,对被告温居保的情况进行了详尽、细致的了解。当时的情况是:被告温居保正在接受治疗,用工方已停止支付医疗费,原告方律师及时采取措施:一方面征得三被告同意并做通了医院工作继续治疗;一方面赶赴工地项目部与某局和武汉某公司负责人严某交涉,要求用工方迅速垫付医疗费,恢复对被告温居保的治疗。此类情况多次发生,原告方多次帮助解决,一直持续到被告温居保首期医疗终结。此时,已经历时逾半年之久。责任方累计垫付医疗费200000元之多。原告律师在与责任方进行医疗费垫付的艰难谈判过程中,同时一直坚持赔偿责任承担和赔偿标准的谈判,包括项目部拖欠被告温居保劳务费10000多元、三被告年底过年费用50000元等,一并在谈判中得到解决。当时的另外一种情况是:三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温居保与责任方存在关系的事实和因提供劳务受伤害的事实,甚至连责任主体都搞不清楚,能够提供给原告的只有工地。原告在与工地项目部谈判的同时,尽可能全面收集证据,为谈判破裂后的诉讼做好准备。截止2014年11月20日,经过长达半年多艰苦谈判,某局和某公司项目部终于同意在医疗费之外另行一次性赔偿900000元以上(最高不超过950000元),原告方律师及时将这一成果告知三被告,并根据职业需要履行了风险告知,反复征求三被告意见,三被告经过反复考虑与协商,表示先从程序上放弃、提起诉讼后再看情况。同时要求原告方律师提起诉讼,要求用工方一次性赔偿1600000元之多,原告方律师尊重三被告意愿,及时与2014年11月20日,依法向某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温居保诉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由于法院转换程序、法庭主持调解和需要技术处理等诸多原因,该案经过六次开庭审理(包括一次专门调解和一次未开庭成),耗时又达半年之久。直到2015年5月21日,某法院作出并送达了××号民事判决书。至此,原告从2014年接受委托,经过不下六次谈判和六次开庭,往返于十堰、襄阳两地、历时一年多,原告不仅圆满地完成了三被告的诉讼委托代理事务,而且,为了保障被告温居保的医疗费垫付、为了保障被告温居保的及时治疗,额外谈判六个月、额外增加了一至二倍以上工作量,超额完成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事务。关于律师费的分期付款约定,完全出于三被告的请求和原告对三被告的同情。在委托关系存续期间,三被告一再表示会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法庭辩论终结时,三被告支付欠款10000元,同时表示会尽快清偿剩余欠款50000元。2015年5月21日判决书送达后,三被告表示暂时难以筹齐,待年底以前付清。但是直到2016年5月16日三被告仍未付清欠款。鉴于三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委托代理合同》信守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三被告发出《律师事务所函》,敦促三被告尽快清偿律师费欠款50000元。同时告知三被告若有异议,请致函原告。三被告既不清偿欠款,也没有致函原告,原告无奈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三被告辩称,1、被告温燕、郭秀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委托代理合同部分真实性存疑,添加条件不发生法律效力。3、该合同违背了公平原则;4、委托合同收费标准明显高于律师收费标准;5、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9日,被告温居保在受雇某建设工作中受伤住院。2014年5月12日,被告温燕代表被告温居保、郭秀平作为甲方,献真所作为乙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1份。合同约定:甲方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聘请乙方的刘某某、李某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一、委托代理事项: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委托刘某某、李某律师在下列案件中担任甲方的委托代理人:1.对方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李某某,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机关:某法院,审级:一审。2.委托代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代收赔偿款项(全部)。二、甲方义务:甲方应当真实、详尽并及时地向乙方律师叙述案情,提供与委托代理事项有关的证据,文件及其他事实材料,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代理费及工作费用。三、乙方义务:……2.乙方律师应当勤勉,负责地完成第一条所列代理事项;3.乙方律师按时出庭,交换证据,并及时向甲方通报案情;4.乙方保守甲方商业秘密。四、代理费收取及支付方式:代理费捌万元整(80000元),签订定本合同时支付贰万元整(20000元),余款陆万元(60000元)定于结案前(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付清;办案费(差旅等费用按趟次预付,其中首趟次2000元,其他趟次各1500元,此款由委托人根据乙方需要由甲方预付)。……七、本合同……自2014年5月12日起生效,到结案时(达成协议或判决下达)自动失效。特注:一、本合同所涉案件证据材料或线索由甲方提供;责任由甲方承担。二、甲方由温燕牵头,乙方有工作需要与温燕联系。三、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费用,若因甲方逾期支付或拒绝需承担甲方支付乙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费用20%的违约金。四、代理费、办案费由温燕负责支付。五、律师费定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付清。2014年4月15日,刘某某给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温燕支付律师费贰万元整(20000元)(待全部费用结算清后出具票据)。”在××案件法庭辩论终结时,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律师费。2014年11月12日,温燕通过其农行账户62×××75转账支付给刘某某律师差旅费2000元。2014年5月15日、10月14日、11月20日,刘某某向三被告出具了风险告知书,告知了温燕委托原告进行诉讼及授权方式为特别授权,温居保、郭秀平表示认可,另外告知了诉讼风险,及协商谈判的标准。从2014年11月20原告为温居保准备民事诉状,诉讼标的额1601100.50元,至温居保诉某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号民事判决书止,原告一直为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016年5月16日,原告向三被告发出律师事务所函,要求三被告在接到函件一周内支付剩余律师费欠款50000元。《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暂行)》鄂价房服××号文件规定,代理民事诉讼案件,不涉及财产关系的:600-8000元/件;涉及财产关系的除收取600-8000元/件外,还应按照下列比例另行分段累计收费;争议标的收费标准:100000元以下的免收;100001至1000000元1-5%;1000001元至5000000元0.5-3%。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全部支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献真所与温燕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对献真所委派的刘某某、李某律师进行了特别授权,温燕的上述行为得到温居保、郭秀平的追认,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律师服务费过高部分本院相应调整外,为有效合同。有效的合同内容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适当、全面地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献真所依约完成了己方的代理服务,三被告应当支付相应律师服务费。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差旅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被法律所禁止,为有效内容。被告认为过高,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主张剩余差旅费,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2000元差旅费适当。被告温燕在涉案代理合同上签名、被告郭秀平、温居保对代理合同进行追认,温燕、郭秀平作为合同的当事人,理应作为合同权利义务承受者。二人辩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理由不能成立;三被告辩称,委托代理合同部分真实性存疑,添加条件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认为合同本意是,原告代理行为应当至温居保案件全部执行款执行到位时,才支付剩余代理费,合同中“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达成协议或判决下达”都是原告后来增加。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任意增加条件更是时违背了公平原则。本院认为,当事人无争议条款约定了原告代理的是一审案件,代理费的支付是结案前付清。即使“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达成协议或判决下达”是后来添加的,在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温居保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款金额已全额收取。在此时也应当支付代理费。被告借故不同意支付代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三被告辩称,委托合同收费标准过高理由成立,本院依规调整。根据《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暂行)》鄂价房服××号文件规定,按温居保案件起诉标的1601100.50元计算代理费应当在20005元至71033元之间。双方约定代理费偏高,应予调整。原告作为专业法律服务人员,对温居保案件起诉标的1601100.50元,远大于法院支持的7372123.18元也负有部分冒高诉讼标的的责任。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在代理服务费20005元至71033元之间,酌情取费为50000元。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考虑到温居保高位截瘫的伤情较为严重,家庭经济条件较为困难,原告又存在冒高诉讼标的情况,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已陆续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剩余20000元,三被告应继续向原告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燕、温居保、郭秀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二、驳回原告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负担434元,被告温燕、温居保、郭秀平共同负担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春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胡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