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2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贺云、韩志峰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云,韩志峰,周杨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2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云,女,198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醉贤庄酒业有限公司业务员,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志峰,男,198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贵安新区社会事务管理局员工,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原审第三人:周杨,男,1985年4月18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上诉人贺云与被上诉人韩志峰以及原审第三人周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2017)黔0111民初10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贺云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贺云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1民初10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贺云不承担支付被上诉人140000元的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周杨出借的28万元,是上诉人向案外人时云智所借,再转借给周杨的,上诉人提交了与时云智于2015年6月2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收款收据以及与周杨的电话录音予以证实。在一审中,提交了“花溪区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花溪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还款说明和与周杨通话录音证实了上诉人借给周杨的28万元是从时云智处借来和已还给时云智的事实。一审仅认定双方对周杨享有28万元债权,而未认定债务事实不清。认定上诉人为不当得利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韩志峰答辩称,上诉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借给周杨的28万元是多次借款累计的,借给周杨的资金来源是房屋征收补偿费,虽然在修建房屋时曾向时云智借过款,但房屋征收时已归还了,上诉人的借条不真实,请求依法判决。韩志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原告韩志峰与被告贺云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28日原告韩志峰起诉被告贺云离婚,2016年4月20日,经一审法院作出(2016)黔0111民初6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原告韩志峰与被告贺云离婚,予以准许;……四、夫妻共同债务:出借给案外人周杨的28万元债权,由原、被告各享有一半的权利;……”。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第6页最后1行和第7页第1—3行记载“被告主张向……借款及向时云智的借款28万元,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不予处理,债权人可另行起诉解决”。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2016年4月5日,周杨将借款280000元通过贵州农信转账至被告贺云个人账户。2017年1月3日,被告贺云出具“关于周杨已归还借款的情况说明”,认可周杨已将上述判决书中确定的280000元归还本人。由于被告一直未将该债权的一半即1400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遂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请求如前。审理中,被告辩称280000元系从案外人时云智处借出后转借给周杨,已于离婚案件审理中即2016年4月13日将280000元归还给时云智,因此拒绝向原告支付140000元。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贵州花溪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一张、“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一张、“还款说明”一张、被告与周杨通话录音光碟一张,用于证明其于2016年4月13日向案外人时云智归还借款280000元,其中“还款说明”载明“贺云在2014年-2015年期间在本人投资公司累计借款贰拾捌万元整(280000),该借款贺云在2016年4月13日已经一次性还清”。原告认可被告提供银行流水和业务凭证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质证意见为对于“还款说明”应属证人证言,案外人时云智应当出庭,对于录音光碟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此前确实向案外人时云智借款用于给被告父亲修建房屋,但是在修建的房屋被征收后,被告父亲分了900000元给原、被告,并用这笔款项偿还了时云智的借款及借款280000元给周杨。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结合双方陈述及举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收取周杨280000元后,原告能否依据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1民初60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要求被告支付140000元;二、被告能否以收取周杨的280000元款项已归还时云智为由不履行对原告的支付义务。关于焦点一,被告对周杨归还280000元由其收取的事实无异议,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1民初60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根据该判决主文第四项记载:“四、夫妻共同债务:出借给案外人周杨的28万元债权,由原、被告各享有一半的权利”,现案外人周杨已经向被告归还了280000元,原告对该280000元的债权享有一半的权利,因此在被告收取280000元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将这280000元的一半即140000元支付给自己。关于焦点二,被告辩称周杨归还给自己的280000元已经全部用于偿还向案外人时云智借款的280000元,并提交了向时云智转款的业务凭证、银行流水。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于2016年4月13日向案外人时云智通过银行转账280000元,被告辩称的该笔债务在生效离婚案件判决书中已明确“不予处理,债权人另行起诉解决”。被告虽然提交一份落款为时云智的“还款说明”,但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告辩称“向案外人时云智借款280000元的事实”无借条、支付凭证等予以佐证,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向案外人时云智借款280000元,该款项是否系双方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未能证实出借给周杨的280000元即系向时云智的借款,综上,对被告辩解拒绝支付原告140000元的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共同债权的一半即人民币14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贺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志峰140000元。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被告贺云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韩志峰不予认可贺云主张从时云智处借款的28万元系双方的共同债务,上诉人贺云应当对从案外人时云智处借28万元且属于双方共同债务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贺云提供向案外人时云智借款28万元的证据,其中《借款协议》、收款收据以及上诉人与周杨的电话录音,在双方的离婚判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1民初608号民事判决中已出示过,该判决无法根据上述证据认定该28万元借款以及属于双方的共同债务的事实。上诉人在本案中虽另外提交了向时云智转款28万元的银行转款凭证以及落款人载明为“时云智”的《还款说明》,但是,银行转款凭证仅能证明上诉人向案外人时云智转款28万元的事实,亦不能证明双方向周杨出借的28万元款项来自于案外人时云智的借款。至于《还款说明》,因时云智未出庭接受质询,《还款说明》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不予采用。综上所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韩志峰向案外人时云智负有28万元共同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主张在本案中抵扣被上诉人应负担140000元债务款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贺云应当将代收取被上诉人韩志峰的140000元债权款项支付给韩志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贺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玉平审判员 姜彦宏审判员 衷进全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