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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藏2428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斯曲加布与洛桑贡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班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班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曲加布,洛桑贡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班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藏2428民初9号原告斯曲加布,男,藏族,1994年1月3日,牧民,现住西藏班戈县。被告洛桑贡恰,男,藏族,1993年12月8日出生,班戈县职业技术学校老师,现住西藏班戈县。原告斯曲加布与被告洛桑贡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曲加布、被告洛桑贡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曲加布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车款21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卖了一辆长安面包车,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26000元现金及一辆五菱宏光车,交易当天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000元现金及一辆五菱宏光车,并口头约定剩余的1000元在10日内给付,20000元在两个月内给付,还款期限到期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2016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买卖一辆长安面包汽车,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26000元现金及一辆五菱宏光车,按约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000元现金及车,剩余1000元在10日内给付,20000元在两个月内给付,后被告将该车转卖给同村旺久,因听说该车先前出过交通事故(翻过车)所以希望原告延长还款期限及适当降低车款。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买卖一辆长安面包车,价款为26000元现金及一辆五菱宏光车,交易当天被告向原告交付自己的一辆五菱宏光车及现金5000元,并约定剩余车款21000元,被告于10内给付1000元,两个月内给付2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车款21000元。另查明;被告将该车以80000元价款卖给同村的旺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以口头形式约定买卖汽车合同,虽未以书面形式签订合同,口头约定并未影响合同效力,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将汽车交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付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部分车款给付义务,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在庭审中被告辩称,听说该车先前出过交通事故(翻过车)所以希望原告延长还款期限及适当降低车款。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关于该车出过交通事故(翻过车)任何证据,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1000元车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洛桑贡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斯曲加布支付车款21000元。如被告洛桑贡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洛桑贡恰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米玛卓玛审 判 员 边  吉人民陪审员 彭  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索朗班久本案适用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