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02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北海某股份公司与李某某、北海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海某股份公司,李某某,北海某有限公司,蔡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02民初371号原告:北海某股份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四川路西九洲城小区D2栋。法定代表人:廖元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文凯,广西桂鸿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鸿远,广西桂鸿凯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李某某,女,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被告:北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北海大道中12号北园星辰座4楼4B。法定代表人:蔡某某,总经理。被告:蔡某某,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原告北海某股份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北海某有限公司、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海某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文凯、吴鸿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北海某有限公司、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海某股份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支付利息(按1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按照4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本案一审律师代理费89000元;3、判令被告北海某有限公司、蔡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5日,被告李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北海某股份公司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合同一约定: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即一个月,月利率为15‰,若被告逾期未还,除合同规定的15‰月息外,还按月计收15‰违约金,被告北海某有限公司作为上述债务的担保人。合同一签订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某某指定的蔡某某账户汇入借款本金110万元。之后,两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期间的利息132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9月29日根据合同一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确认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463000元,并承诺分期还清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8月22日,被告李某某又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另一份《借款合同》(简称“合同二”),合同二约定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从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月利率为15‰,若被告逾期未还,除合同规定的15‰月息外,还按月计收15‰违约金,被告北海某有限公司作为上述债务的担保人。合同二签订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某某的账户支付40万元借款本金。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期间的利息48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2015年9月29日被告根据合同二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息520000元,并承诺分期还清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还款计划书》期限已经届满,经原告催讨,两被告依然没有支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被告李某某、北海某有限公司、蔡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举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某某、北海某有限公司、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5月3日取得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许可证,2014年8月5日,被告李某某作为借款人,北海某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某某提供借款1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利息按月利率15‰,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即一个月,借款人按月计收利息,到期归还本金,借款逾期而又未签订延期还款协议,贷款人对借款逾期部分除合同规定的15%月息外,还按月计收15‰违约金。贷款人为维护和实现本合同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保证人和借款人共同承担贷款的偿还责任。被告北海某有限公司作为上述债务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内,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律师费)。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原告于2014年8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李某某指定的账户汇入150万元,其中110万元为本案借款本金。2014年8月22日,被告李某某作为借款人,北海某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4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利息按月利率15‰,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即一个月,借款人按月计收利息,到期归还本金,借款逾期而又未签订延期还款协议,贷款人对借款逾期部分除合同规定的15‰月息外,还按月计收15‰违约金。贷款人为维护和实现本合同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保证人和借款人共同承担贷款的偿还责任。被告北海某有限公司作为上述债务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内,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律师费)。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李某某的账户汇入40万元。2015年9月29日,被告李某某作为还款人、被告北海某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李某某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110万元,截止到2015年9月,李某某尚欠1463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分期还清拖欠本金及利息,以上未还款项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李某某落款“承诺人”,被告北海某有限公司在“保证人”一栏加盖公章,并由蔡某某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2015年9月29日,被告李某某作为还款人、被告北海某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李某某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截止到2015年9月,李某某尚欠52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分期还清拖欠本金及利息,以上未还款项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李某某落款“承诺人”,被告北海某有限公司在“保证人”一栏加盖公章,并由蔡某某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另查明,原告北海某股份公司在庭审中确认:110万元借款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期间的利息共计132000元;40万借款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共计4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北海某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5日、2014年8月22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约定。原告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被告李某某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被告李某某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原、被告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但原告诉讼中只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收利息,没有超出合理的范围。被告李某某、蔡某某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行为发生在李某某与蔡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涉案债务应属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某、蔡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的两份《借款合同》中均约定,原告为维护和实现本合同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因本案的诉讼向广西桂鸿凯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89000元,该费用的收取标准,超出《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收费比例,被告李某某应支付给原告的律师费为63500元,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中还约定被告北海某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李某某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内,北海某有限公司在保证期间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故原告主张北海某有限公司对李某某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海某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某某追偿。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蔡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以下标准及时间分别计算后合计:以借款本金1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给原告北海某股份公司;二、被告李某某、蔡某某支付本案一审律师代理费63500元给原告北海某股份公司;三、被告北海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内容确认的被告李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北海某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某某追偿;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95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北海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1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晓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庞 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