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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吕居国与许亚广、邱玉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居国,许亚广,邱玉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462号原告:吕居国,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邹平县码头镇于店村人,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涛,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亚广,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地质院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邱玉芳,女,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南社区兴河物业公司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云,山东奋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居国与被告许亚广、邱玉芳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原告吕居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涛,被告许亚广、邱玉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吕居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涛,被告许亚广及其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居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吕居国医疗费12418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残疾赔偿金32651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71231.18元、护理费27180元、鉴定费539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575399.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0日,被告许亚广、邱玉芳夫妇雇佣原告吕居国为其养鳄鱼池进行玻璃房顶的改造施工,干到傍晚,原告吕居国提出天色已晚,视线不清,身体过于疲劳不能再干了。可是被告许亚广、邱玉芳夫妇以扣工钱相要挟强迫原告施工。迫于无奈,为尽早把活干完,原告叫上周某等人帮忙。被告许亚广、邱玉芳夫妇现场监工并指挥干至晚上11时左右,原告从被告养鳄鱼池房顶跌落于地,造成身体严重损害。原告认为自己身体严重损害是因雇主在半夜视线不良情况下强迫施工,致原告过度劳累而导致事故发生产生的人身伤害。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望法院判若所请。被告许亚广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且自身没有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定做人应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要挟其强迫施工不属实,原告的人身伤害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操作不当,没有安全措施造成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时间过长,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过高,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邱玉芳辩称,被告邱玉芳与被告许亚广系夫妻关系,其到现场只是帮许亚广的忙,被告许亚广的对外经营活动邱玉芳完全没有介入,原告要求邱玉芳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吕居国提交吕居国身份证1份、黄河路派出所出具的被告许亚广、邱玉芳夫妇户籍档案1份、吕居国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病历2份(住院号571186、住院时间为2015年6月21日-2015年7月20日、2015年9月8日-2015年9月30日)、费用清单2份、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收费票据2份、吕居国房产证1份、鉴定费单据2份、医药费单据1份、高速公路过路费收据1份、邹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邹平县码头镇于店村出具的村委会证明1份、被扶养人周佃英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许亚广提交2015年5月24日、6月6日原告吕居国出具的收条2份,2015年7月18日原告吕居国的哥哥吕某出具的收条1份、2015年6月27日原告吕居国妻子潘某出具的收条1份、照片6张;法庭出示东营为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吕居国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原告吕居国哥哥吕某与被告许亚广的录音资料,并申请证人吕某、潘某、周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吕居国与被告许亚广系雇佣关系,被告许亚广强迫原告吕居国深夜加班导致原告吕居国疲劳过度从高空跌落。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及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是被告许亚广强迫原告吕居国加班,该三位证人分别是原告吕居国的哥哥、妻子和朋友,原告夫妻在傍晚干完活出去吃饭后又叫人来继续干活,不存在被告许亚广强迫原告吕居国施工的情况,且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任何防护措施。原告吕居国有自己独立的经营场所,原、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定以下事实: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原告吕居国经营新蕾高档防爆门窗店,被告许亚广因饲养鳄鱼的需要找到原告吕居国,让其在养鳄鱼的池子顶部搭建彩钢顶子。原告吕居国搭建完毕后,于2015年5月24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彩钢顶子现金20000元”,2015年6月6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许哥养鱼池顶子款计18000元,全部结清”。后因饲养鳄鱼的需要,另搭建玻璃顶子,被告许亚广又联系原告吕居国为其施工。2015年6月20日早上,原告吕居国到被告鳄鱼池施工,天黑时,原告吕居国和妻子潘某去吃饭,晚上九点多,原告吕居国和其叫来的周某去鳄鱼池继续加班,晚上十一点多,原告吕居国与周某在鳄鱼池顶上安装玻璃时,原告吕居国失足跌落。随后,原告吕居国被送往胜利油田中心医院,诊断为因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脑水肿、颅骨骨折(颞左)、面部软组织挫伤(眶左)、××、肩关节脱位(左)。原告吕居国于2015年6月21日至7月20日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73045.75元。出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全休三月,2月后行颅骨修补,病情变化随时复查”。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在胜利油田复查花费2100元。原告吕居国因手术后颅骨缺失,颅脑外伤术后继发性癫痫于2015年9月8日至9月30日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49034.58元。出院诊断证明书记载“避免手术部位受力,继续予以抗癫痫治疗,可继续应用脑保护剂治疗,病情变化快随时复查,全休三月”。被告许亚广已为原告吕居国垫付76300元原告吕居国与妻子潘某于2011年7月15日购买位于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518号3幢3单元08及3单元102的房屋一套,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均来源于城镇。原告吕居国经营的新蕾高档防爆门窗店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吕居国也没有相关安装和高空作业资质。周佃英系原告吕居国的母亲,农村居民,1945年1月4日出生,有四位扶养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吕居国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出院期间护理人数、护理天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东营为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6年6月29日东营为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吕居国此次外伤所致损伤后遗症构成伤残等级七级、十级,护理天数为100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吕居国花费鉴定费19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吕居国申请对其精神状态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并评定其伤残等级。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6年12月15日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精鉴字第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吕居国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目前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吕居国花费鉴定费349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吕居国要求被告许亚广和被告邱玉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吕居国和被告许亚广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许亚广、被告邱玉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许亚广和被告邱玉芳系夫妻关系,本案中两被告经营的鳄鱼池并未约定是夫妻其中一人的个人财产,应视为夫妻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因此在鳄鱼池顶子搭建过程中形成的风险应由被告许亚广、邱玉芳共同承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许亚广、邱玉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吕居国与被告许亚广之间法律关系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合同关系的问题。所谓雇佣合同,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合同。其特征为以完成一定的劳动为标的,至于工作成果则不是合同的标的;雇员的工作不具有独立性,雇员一般以雇主的设备、技术为依托而工作,受雇主的指挥管理完成工作。而承揽合同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注重的是工作成果。其特征为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标的物具有特定的性质,以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承揽人工作具有独立性,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亲自完成约定的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建立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理由如下:首先,从原告吕居国与被告许亚广之间合同的标的来看,合同的标的是完成一个特定的标的物,即搭建好的鳄鱼池的玻璃顶子,该工作成果具有特定的性质,是为了满足饲养鳄鱼的特殊需要,原告吕居国从事的不是单纯的劳务,而是完成特定的工作成果。其次,从工作的独立性看,原告吕居国有自己经营的门窗店,在本案中是依靠自己的技术、劳力来完成工作任务,在庭审中被告许亚广主张原告为包工包料,即本案中的搭建玻璃顶子的原材料是原告自己提供的,原告则主张是代被告许亚广去购买原材料的,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和双方的从业经历,被告许亚广的陈述更具有真实性,原告完成工作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再次,从劳动报酬的支付来看,原告与被告许亚广之间系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报酬的发放是完成工作成果后一次性支付。结合被告许亚广之前关于安装彩钢顶子时形成的承揽关系,本次安装玻璃顶子原告与被告许亚广之间形成的也是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吕居国既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也无高空安装作业资质,被告许亚广在选任上存在过失,事发当天,原告吕居国自早上一直工作至深夜,被告许亚广仍让其加班,在指示上亦有过失。而原告吕居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中应具备自我保护的安全意识和防范能力,因原告疏忽大意,未尽注意义务,导致自己在施工过程中跌落摔伤,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过错承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许亚广和被告邱玉芳共同承担40﹪的赔偿责任,剩余责任由原告吕居国自行负担。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关于原告吕居国主张的医疗费,原告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24180.33元,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1天,原告主张15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有关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2011年已在城镇购买房屋,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原告经鉴定为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伤残综合指数应为44%(40%+2%+2%),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77596元(31545元×20年×44%﹦277596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有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373.2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相关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能提供其收入状况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且原告经营的门窗玻璃店并没有相应的营业执照,其误工费应参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9日,共计374天,即其误工费应为32322.82元(31545元/年÷365×374天≈32322.82元),原告诉讼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未举证其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应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天数为100天,其护理费应为13050.12元(31545元/年÷365×51天×2﹢31545元/年÷365×49天×1≈13050.12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吕居国因事故导致七级、八级、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虽然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足,但结合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时间过长的实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390元,为原告因涉案事故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吕居国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12418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残疾赔偿金285969.2元、误工费32322.82元、护理费13050.1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5390元,共计463442.47元。由被告许亚广和被告邱玉芳按照4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85376.99元,因被告许亚广已赔偿原告76300元,折抵后,被告许亚广和被告邱玉芳还需赔偿原告109076.9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许亚广、被告邱玉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吕居国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吕居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4元,由原告吕居国负担7659元,由被告许亚广负担18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艺代理审判员  张营营人民陪审员  张华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姜赫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