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行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吗吗、李某某与耒阳市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保宜,耒阳市房产管理局,李翠玉,李满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4行终17号上诉人(第三人):肖保宜,女,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系金国顺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中意,男,195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耒阳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耒阳市五一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谷峰,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该局法制股股长,住耒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翠玉,女,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耒阳市。系涉案的耒阳市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满玉,男,198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耒阳市。涉案的耒阳市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诚生、肖俊武,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肖保宜因与耒阳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耒阳房产局”)、李翠玉、李满玉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耒阳市人民法院(2015)耒行初重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肖保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中意,耒阳房产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李翠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诚生、肖俊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6年9月25日,耒阳房产局给鸿德发公司在建的湘江城第1、2、3幢商住楼颁发了耒阳市房权证蔡子池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10月27日,李翠玉、李满玉与鸿德发公司签订了《商业门面出售合同》,分别以13.4万元的价格购买位于耒阳市北正街(沿××)湘江城商住小区第1幢第一层第103号、第104号门面房屋。2009年两原告支付全部购房款后,鸿德发公司予以交房。2006年9月11日,金国顺与肖中意诉鸿德发公司返还股金一案,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以(2006)邵东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鸿德发公司支付金国顺、肖中意退股股金人民币100万元,利息42.758万元。判决生效后,金国顺向邵东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8年9月17日,邵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邵东执字第12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将被执行人鸿德发公司所有的座落于耒阳市沿江路湘江城第1幢楼的第1层门面的房地产权作价5996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金国顺、肖中意抵偿债务;2、金国顺、肖中意应持本裁定书在30日内到耒阳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08年11月18日,邵东县人民法院给被告发出(2007)邵东执字第12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2007)邵东执字第123-2号民事裁定书(将1幢一层103号至104号门面的房屋产权过户给金国顺所有)。同年12月22日,耒阳房产局在衡阳晚报发布“关于注销耒房权证蔡子池字第№:0004301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公告,注销耒房权证蔡子池字第№:00043011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10月22日,邵东县人民法院向耒阳市房产管理局、耒阳国土局发出通知,通知被告协助执行房地产权过户。同年11月9日金国顺递交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被告审批同意办理。同年11月13日,被告给金国顺颁发了耒阳市房权证蔡子池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坐落:耒阳市北正街(沿××)湘江城1、2、3幢楼,1幢一层103,1幢一层104(与两原告购买门面相一致)。两原告得知其购买的门面房的房屋所有权证颁发给了金国顺后,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耒阳房产局颁发给金国顺的耒阳市房权证蔡子池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审认为,耒阳房产局作为房屋登记、颁证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房屋登记、颁证等相关行政行为,属履行法定的协助执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根据邵东县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指定的协助执行标的即涉案房屋进行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属履行法定协助执行义务,且在协助执行过程中未扩大协助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执行范围。但是,被告在本案中协助执行标的是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即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不能办理转移登记,初始登记是转移登记的前置条件。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不仅适用于公民与公民之间的房屋转移登记,亦适用于被告根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情形。本案中,被告在协助执行过程中作为执行法律关系主体,根据邵东县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指定的协助执行标的即涉案房屋进行处分时,以鸿德发公司的耒阳市房权蔡子池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为转移登记依据和前置条件,把涉案的耒阳市房权证蔡子池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颁发给金国顺,这是被告协助执行的执行动因和目的,亦是被告在满足这一条件下基于公正、公平等价值考量而产生。其次,被告在协助执行过程中,对金国顺根据邵东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的房产转移登记中,应履行对涉案执行标的进行公示及审慎的义务,详细说明耒阳市房权蔡子池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相关情况及房屋转移登记的前置条件要求。被告在没有履行上述义务的情况下,以耒阳市房权蔡子池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作为协助执行转移登记的前置条件和依据,错误地将原告购买的门面房屋转移登记并将耒阳市房权证蔡子池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颁发给了金国顺,该协助执行措施处分了原告通过购买形式取得的财产,侵害了原告财产权益,属采取的措施违法。被告及第三人辩称把涉案耒阳市房权证蔡子池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颁发给了第三人的行政行为是协助执行行为,没有扩大执行范围的抗辩理由成立。但被告在协助过程中违法采取执行措施,且对原告合法财产权益造成侵害,对此被告亦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鸿德发公司的耒阳市房权蔡子池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已经被告公告注销,被告颁发给鸿德发公司的耒阳市房权蔡子池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政行为亦已经终审法院裁定确认违法,原告诉称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房产转移登记及颁证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请求判决撤销耒阳市房权证蔡子池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主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合,本院予以采纳。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原告对涉案的门面房屋拥有的所有权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合法财产权益,且没有过错。邵东县法院查封、扣押、冻结鸿德发公司耒阳市房权蔡子池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上的房屋包括原告购买的103号、104号门面在内,被告在协助执行过程中依照邵东县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执行项目处分了原告的合法财产,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三)项规定,判决:撤销耒阳房产局耒阳市房权证蔡子池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耒阳房产局负担。肖保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涉案房屋所有权不属于李翠玉、李满玉,耒阳房产局协助法院执行生效裁定的行政行为合法,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耒阳房产局辩称,我局是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涉案房屋登记的,是否撤销我局尊重人民法院的判决。李翠玉、李满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案一审中采信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耒阳房产局根据邵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邵东执字第123-2号民事裁定书及(2007)邵东执字第12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湘江城1栋一层103号至104号门面(与李翠玉、李满玉购买门面一致)的房屋产权过户给金国顺所有,是一种司法协助行为,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其无权进行实质审查。根据上述规定,耒阳房产局的司法协助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受理起诉后,判决撤销耒阳房产局的协助颁证行为,系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耒阳房产局的涉案登记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耒阳市人民法院(2015)耒行初重字第2号行政判决;二、驳回李翠玉、李满玉的起诉。本案肖保宜预交的二审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利国审判员 关德超审判员 肖大鸣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芳艳关于肖保宜与耒阳市房产局房屋登记一案的审理报告(2017)湘04行终字第17号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肖保宜因与耒阳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耒阳房产局”)、李翠玉、李满玉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耒阳市人民法院(2015)耒行初重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肖保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中意,耒阳房产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李翠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诚生、肖俊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上诉人(第三人):肖保宜,女,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两市镇银星路20号。系金国顺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中意,男,195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财政局家属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耒阳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耒阳市五一东路354号。法定代表人谷峰,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该局法制股股长,住耒阳市北正街苏家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翠玉,女,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耒阳市彭桥路六号东栋23号。系涉案的耒阳市沿江路湘江城第1幢楼第1层103门面购买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满玉,男,198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耒阳市沿江路833号401室。涉案的耒阳市沿江路湘江城第1幢第1层104门面购买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诚生、肖俊武,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判要点及上诉的主要内容原审认定,2006年9月25日,耒阳房产局给鸿德发公司在建的湘江城第1、2、3幢商住楼颁发了耒阳市房权证蔡子池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10月27日,李翠玉、李满玉与鸿德发公司签订了《商业门面出售合同》,分别以13.4万元的价格购买位于耒阳市北正街(沿江路)湘江城商住小区第1幢第一层第103号、第104号门面房屋。2009年两原告支付全部购房款后,鸿德发公司予以交房。2006年9月11日,金国顺与肖中意诉鸿德发公司返还股金一案,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以(2006)邵东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鸿德发公司支付金国顺、肖中意退股股金人民币100万元,利息42.758万元。判决生效后,金国顺向邵东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8年9月17日,邵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邵东执字第12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将被执行人鸿德发公司所有的座落于耒阳市沿江路湘江城第1幢楼的第1层门面的房地产权作价5996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金国顺、肖中意抵偿债务;2、金国顺、肖中意应持本裁定书在30日内到耒阳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08年11月18日,邵东县人民法院给被告发出(2007)邵东执字第12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2007)邵东执字第123-2号民事裁定书(将1幢一层103号至104号门面的房屋产权过户给金国顺所有)。同年12月22日,耒阳房产局在衡阳晚报发布“关于注销耒房权证蔡子池字第№:0004301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公告,注销耒房权证蔡子池字第№:00043011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10月22日,邵东县人民法院向耒阳市房产管理局、耒阳国土局发出通知,通知被告协助执行房地产权过户。同年11月9日金国顺递交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被告审批同意办理。同年11月13日,被告给金国顺颁发了耒阳市房权证蔡子池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坐落:耒阳市北正街(沿江路)湘江城1、2、3幢楼,1幢一层103,1幢一层104(与两原告购买门面相一致)。两原告得知其购买的门面房的房屋所有权证颁发给了金国顺后,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耒阳房产局颁发给金国顺的耒阳市房权证蔡子池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审认为,耒阳房产局作为房屋登记、颁证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房屋登记、颁证等相关行政行为,属履行法定的协助执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根据邵东县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指定的协助执行标的即涉案房屋进行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属履行法定协助执行义务,且在协助执行过程中未扩大协助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执行范围。但是,被告在本案中协助执行标的是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即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不能办理转移登记,初始登记是转移登记的前置条件。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不仅适用于公民与公民之间的房屋转移登记,亦适用于被告根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情形。本案中,被告在协助执行过程中作为执行法律关系主体,根据邵东县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指定的协助执行标的即涉案房屋进行处分时,以鸿德发公司的耒阳市房权蔡子池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为转移登记依据和前置条件,把涉案的耒阳市房权证蔡子池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颁发给金国顺,这是被告协助执行的执行动因和目的,亦是被告在满足这一条件下基于公正、公平等价值考量而产生。其次,被告在协助执行过程中,对金国顺根据邵东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的房产转移登记中,应履行对涉案执行标的进行公示及审慎的义务,详细说明耒阳市房权蔡子池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相关情况及房屋转移登记的前置条件要求。被告在没有履行上述义务的情况下,以耒阳市房权蔡子池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作为协助执行转移登记的前置条件和依据,错误地将原告购买的门面房屋转移登记并将耒阳市房权证蔡子池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颁发给了金国顺,该协助执行措施处分了原告通过购买形式取得的财产,侵害了原告财产权益,属采取的措施违法。被告及第三人辩称把涉案耒阳市房权证蔡子池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颁发给了第三人的行政行为是协助执行行为,没有扩大执行范围的抗辩理由成立。但被告在协助过程中违法采取执行措施,且对原告合法财产权益造成侵害,对此被告亦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鸿德发公司的耒阳市房权蔡子池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已经被告公告注销,被告颁发给鸿德发公司的耒阳市房权蔡子池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政行为亦已经终审法院裁定确认违法,原告诉称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房产转移登记及颁证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请求判决撤销耒阳市房权证蔡子池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主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合,本院予以采纳。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原告对涉案的门面房屋拥有的所有权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合法财产权益,且没有过错。邵东县法院查封、扣押、冻结鸿德发公司耒阳市房权蔡子池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上的房屋包括原告购买的103号、104号门面在内,被告在协助执行过程中依照邵东县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执行项目处分了原告的合法财产,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三)项规定,判决:撤销耒阳房产局耒阳市房权证蔡子池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耒阳房产局负担。四、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肖保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涉案房屋所有权不属于李翠玉、李满玉,耒阳房产局协助法院执行生效裁定的行政行为合法,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耒阳房产局辩称,我局是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涉案房屋登记的,是否撤销我局尊重人民法院的判决。李翠玉、李满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当事人在一审中被采信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五、处理意见和理由承办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耒阳房产局根据邵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邵东执字第123-2号民事裁定书及(2007)邵东执字第12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湘江城1栋一层103号至104号门面(与李翠玉、李满玉购买门面一致)的房屋产权过户给金国顺所有,是一种司法协助行为,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其无权进行实质审查。根据上述规定,耒阳房产局的司法协助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受理起诉后,判决撤销耒阳房产局的协助颁证行为,系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耒阳房产局的涉案登记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一)项之规定,拟裁定:撤销耒阳市人民法院(2015)耒行初重字第2号行政判决;驳回李翠玉、李满玉的起诉。本案肖保宜预交的二审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请评议。主审人:肖大鸣二0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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