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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刑终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耀节、刘伊青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耀节,刘伊青,戴爱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9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耀节,男,1958年5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温州市鹿城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伊青,男,1967年2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温州市鹿城区。曾因吸毒于2011年8月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9日被抓获,同月31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4月15日被再次监视居住,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戴爱丹,女,1969年12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温州市鹿城区。曾因吸毒先后于1998年4月27日、2001年6月27日、2006年6月8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二年六个月、一年六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1月28日被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耀节、刘伊青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戴爱丹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浙0302刑初1549号刑事判决。陈耀节、刘伊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坚、卢某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陈耀节、刘伊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5年12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刘伊青经手机联系,在鹿城区百里西路海坦广场附近将一包毒品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另外二包毒品。经鉴定,现场交易的毒品重0.76克;查获的二包毒品分别重0.91克、0.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伊青的供述,并有现金、毒品、手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扣押清单、通某,4详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证人陈某、李某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理化检验报告、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二)2016年1月28日15时许,刘伊青通过手机联系周某(已不起诉)以18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15克冰毒,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购毒款汇至周某本人的农业银行账户。随后周某通过手机联系被告人戴爱丹让其帮忙购买上述毒品,并分两次分别于当日15:50向某丹转账1200元、于当日16:55再次向某丹转账600元的购毒款。被告人戴爱丹通过高某联系向被告人陈耀节以1800元的价格购买15克冰毒,因陈耀节要求微信支付,于是戴爱丹将1100元(包建义称微信钱包已有100元,只需再转账11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包建义代为向陈耀节转账,但其中有4个200元红包因故未能成功转账;至17:01,被告人戴爱丹又通过支付宝向陈耀节转账500元(包括原陈耀节欠其的100元,合计为600元)。当日18时许,被告人戴爱丹来到鹿城区黎明东路倒樟树桥附近,拿到被告人陈耀节事先藏放在桥上的一包毒品。之后被告人戴爱丹又受周某指使,通过手机与刘伊青联系,约其至倒樟树桥附近将上述从被告人陈耀节处购买得的毒品交给刘伊青,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戴爱丹身上另外查获一包毒品。经鉴定,现场交易的毒品重14.38克;查获的毒品重1.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的毒品疑似物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记录、短信记录、通某,4、同案犯刘伊青的供述、证人高某、周某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被告人戴爱丹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三)2016年1月2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戴爱丹通过手机联系,再次要求以1000元的价格向陈耀节购买毒品10克。且因28日18时许的交易中有800元未能转账成功,被告人陈耀节要求戴爱丹共计转账1800元,被告人戴爱丹于2016年1月29日2:01向被告人陈耀节指定的户名赵某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300元,随后又于2:21分通过支付宝向陈耀节转账500元。随后,被告人陈耀节到鹿城区龟湖路邮电局门口,将一包毒品交给戴爱丹后离开。经鉴定,该毒品重9.8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年2月17日上午,公安人员在鹿城区龟湖路55弄19号103室抓获被告人陈耀节,并现场查获毒品若干。经鉴定,查获的绿色药丸一颗重0.1克;块状晶体二包分别重0.55克、0.88克;块状晶体二瓶分别重3.74克、3.85克;红色药丸四颗重0.37克;以上共计9.49克。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陈耀节、戴爱丹的供述,并有毒品疑似物、银行卡、手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短信记录、银行交易记录、通某,4、证人高某、滕某、赵某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耀节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二、被告人戴爱丹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人刘伊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三部、电子称一个,均予以没收。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维持。陈耀节上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贩卖14.38克毒品这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刘伊青上诉称,自己有重大立功,原判未予认定,自己如实供述,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1)陈耀节上诉提出原判认定自己贩卖14.38克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戴爱丹的供述、证人高某的证言、通某,4、支付记录、短信记录等予以印证证实陈耀节贩卖给戴爱丹14.38克毒品的事实。陈耀节的相关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2)刘伊青上诉提出自己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戴爱丹,并牵出陈耀节,应构成重大立功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伊青、戴爱丹的供述、证人周某的证言、通某,4、短信记录、转账记录、抓获经过等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刘伊青归案后为了检举立功,在公安安排下联系周某购买毒品,之后周某让戴爱丹送毒品给刘伊青,刘伊青经与戴爱丹联系,约定在倒樟树桥附近交易,公安机关在该地点抓获了戴爱丹,刘伊青的确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戴爱丹,其行为构成立功。刘伊青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耀节贩卖甲基苯丙胺33.72克,刘伊青贩卖甲基苯丙胺2.47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戴爱丹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5.9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陈耀节、戴爱丹、刘伊青均系毒品再犯、戴爱丹、刘伊青又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鉴于戴爱丹、刘伊青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陈耀节对于部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均已予以从轻处罚。刘伊青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戴爱丹,其行为构成立功,但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不予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彭聃审 判 员  林方芳代理审判员  陈铭哲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龙 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