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2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关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2刑初41号公诉机关樟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赛,男,1987年12月31日出生于江西省樟树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樟树市。因犯抢劫罪,2003年12月19日被樟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赌博罪、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2010年5月18日被樟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1月8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樟树市看守所。樟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日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关赛从本市“金碧辉煌”KTV下楼准备开车离开,刮蹭到站在路边等车的被害人毛某1。被害人毛某1遂上前与被告人关赛理论并双方发生打架。被告人关赛等人将被害人毛某1腹部等部位打伤。经樟树市为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毛某1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017年1月23日,被告人关赛家属与被害人毛某1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毛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调解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毛某1的陈述,被告人关赛的供述,司法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关赛系累犯,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关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同时辩称案发当时双方是由于日常生活小事纠纷引起,且是对方毛某1先动手打人的,在互殴过程中,毛某1咬掉了我的一块耳朵。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关赛从本市“金碧辉煌”KTV下楼准备开车离开,刮蹭到站在路边等车的被害人毛某1。被害人毛某1遂上前质问被告人关赛怎么开车的,并拍打该车的引擎盖拉开车门。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并互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害人毛某1咬了被告人关赛的耳朵,被告人关赛等人将被害人毛某1的头部、背部、腹部等部位打伤。经樟树市为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毛某1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017年1月23日,被告人关赛家属与被害人毛某1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毛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实在2016年11月18日晚10时51分23秒被害人毛某1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关赛将其打伤。2、调解书、谅解书。证实2017年1月23日,被告人关赛家属与被害人毛某1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毛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毛某1表示不再追究关赛的一切法律责任。3、(2010)樟刑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关赛因犯故意伤害罪、赌博罪、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2010年5月18日被樟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时她在现场目击了本案双方打架的原因和互殴经过。5、被害人毛某1的陈述。陈述了本案发生的原因和互殴经过,并证实当时自己咬了被告人关赛的耳朵。6、被告人关赛的供述。供认了本案发生的原因和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互殴的事实。7、为民鉴定[2016]701号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毛某1因本案造成右肺下叶少许挫伤、第1、2、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关赛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拘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寿健人民陪审员 曾恒清人民陪审员 罗 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罗卫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