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6民终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丹东供电公司、孙毅与任延涛、赵瑜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丹东供电公司,成吉全,孙毅,任延涛,赵瑜,东港市前阳镇人民政府,东港市恒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东港市前阳市场经营服务中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民终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丹东供电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负责人:高峰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悦,女,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吉全,男,1971年1月9日出生,住辽宁省东港市前阳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毅,男,1956年7月6日出生,住辽宁省东港市前阳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延涛,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住辽宁省东港市前阳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瑜,男,1969年10月30日出生,住辽宁省东港市大东管理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港市前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东港市前阳镇。法定代表人:于镇东,系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玉国,男,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雅梅,辽宁雅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港市恒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东港市前阳镇。法定代表人:王恒东,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港市前阳市场经营服务中心,住所地辽宁省东港市前阳镇。法定代表人:单炳臣,系主任。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丹东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与被上诉人成吉全、孙毅、任延涛、赵瑜、东港市前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前阳政府)、东港市恒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东公司)、东港市前阳市场经营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前阳市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2016)辽0681民初6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电力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关悦、被上诉人孙毅、任延涛、赵瑜,前阳政府诉讼代理人管玉国和宋雅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成吉全、恒东公司、前阳市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供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东港市人民法院(2016)辽0681民初617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成吉全对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火灾原因认定书》和《资产评估报告》均存在瑕疵;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供电公司合法的送电行为与本次火灾事故无任何因果关系。孙毅辩称,不同意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供电公司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赵瑜辩称,同意孙毅意见。任延涛辩称,同意孙毅意见。前阳政府辩称,根据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供电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成吉全、恒东公司与前阳市场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成吉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供电公司、孙毅、任延涛、赵瑜、前阳政府、恒东公司、前阳市场连带赔偿其财产损失38967元、租金损失1767元、评估费2000元、水洗费1000元,合计4373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8月25日,由前阳政府组织实施,由前阳市场提供场地,在前阳市场院内举办前阳镇庆奥运“恒东建筑杯”全民篮球赛,恒东公司为本次比赛提供赞助,任延涛承揽实施比赛庆典活动。比赛当日上午,任延涛将从赵瑜经营的东港市利鑫礼仪策划服务中心处租赁的氢气球进行了施放。在场地上空,架空电力线两侧的氢气球因风摆动,牵拉氢气球的绳索不断的使架空电力线相互碰撞,产生火花及声响。下午14时左右,不断碰撞的架空电力线发出一声巨响,并滚出火球,随即电线短路停电。前阳政府有关人员及时以电话方式向供电公司所属的前阳供电所报修。供电公司维修人员于14时20分左右赶到现场,在未排除短路障碍情况下,恢复送电。二十分钟后,孙毅所有的位于前阳市场内的仓库着火。14时41分,东港市公安消防大队接到失火报警,并速赴现场救火。事后,经对火灾现场勘查,2008年9月14日,东港市公安局消防科作出(东)公消认[2008]第11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悬挂在架空电力线(三相四线制)上方的氢气球因风摆动,致使架空线相互碰撞短路,造成用户端孙毅仓库内导线(铜丝代替熔线作为保护)过电压,导线绝缘被破坏而连续短路,发生火灾。”因本次火灾事故,成吉全经营的东港市前阳市场瑞尔服饰行店内的商品被烧毁,被毁商品经东港天宇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价值为38967元,因评估而产生的评估费为2000元。案外人韩国军用于开办“老韩鞋店”的房屋,系从孙毅处租赁。仓库内铜丝代替熔丝作为导线系孙毅所为。针对本起火灾原因,2010年8月20日,东港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在给丹东市人民检察院回复函中表述“该起火灾事故是因为室外架空裸线被气球碰触产生过电压,过电压沿线路(导线、断路器、熔丝)进入仓库,库内电线在过电压作用下绝缘层被击穿,造成短路引发火灾。铜丝代替熔丝是客观事实,故在火灾认定结论中用括号予以说明,熔丝只能保护过电流,不能保护过电压。”针对铜丝代替熔丝作为导线对过电压是否能起到保护作用,经抗诉机关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以模拟试验方式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试验结论,内容为“送检的四级保护系统中,第三级保护刀闸中一相用该铜丝代替保险片与否对于被保护回路中过电压(380V)故障均不起保护作用;用该铜丝代替保险片对于该相中电流故障的动作时间短于使用保险片(2×30A)的动作时间。综上,该铜丝代替保险片与被保护回路中故障是否引发火灾无关”。案外人韩国军因此次事故亦发生损失,其亦提起民事诉讼。东港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认定孙毅、赵瑜、供电公司、任延涛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负有过错,对韩国军的损失承担的赔偿比例为任延涛40%,孙毅、赵瑜、供电公司均为20%。该判决还认定前阳政府、恒东公司、前阳市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宣判后,韩国军以及孙毅、赵瑜、供电公司、任延涛均上诉。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丹审民再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氢气球因风摆动,致使架空线相互碰撞短路,造成仓库内导线产生过电压,导线绝缘被破坏而连续短路,发生火灾。本案中,任延涛在架空电线附近施放氢气球,违反了《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关于在架空电力线路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禁止放风筝或者飘动物的规定,是发生此起火灾事故的直接原因,任延涛作为施放氢气球的出租者,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赵瑜作为涉案氢气球的出租经营者,放任并无施放氢气球资质的任延涛自行施放氢气球,对引发火灾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供电公司作为供电部门,有保证供电安全的义务,其在发现电线短路后,未能有效排除事故隐患即予供电,其对火灾的发生存在间接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孙毅作为房屋所有人,有保证其所出租房屋的安全义务,其采用铜线代替熔丝,违规安装刀闸导线,亦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关于孙毅申请东港市消防大队、丹东市消防局专业技术人员出庭作证一节,因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的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予以确认,故对孙毅的此项申请不予准许。关于孙毅以及任延涛认为案外人李学友亦在事发前施放了氢气球,其应被追加为被告一节,因无相关证据对此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过失,但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按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述四人的行为不存在共同故意,系各自行为间接结合导致火灾的发生,应根据各自过失的大小和原因按比例赔偿成吉全的损失,具体比例为任延涛承担40%的赔偿责任,孙毅、赵瑜、供电公司分别承担20%的赔偿责任。前阳政府作为本次篮球比赛的主办单位,并不是本次活动的直接实施者,不存在指示、选任的过失,故其对火灾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恒东公司作为本次篮球比赛的赞助单位,只提供资金上的支持,对举办比赛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前阳市场对本次篮球比赛负责提供场地,其只对场地内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负注意义务,对因第三者的过错而产生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成吉全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38967元,由孙毅、赵瑜、供电公司各承担7793.40元(38967×20%),由任延涛承担15586.80元(38967×40%)。成吉全主张的租金损失以及水洗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孙毅赔偿成吉全财产损失7793.4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赵瑜赔偿成吉全财产损失7793.4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丹东供电公司赔偿成吉全财产损失7793.4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任延涛赔偿成吉全财产损失15586.8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五、驳回成吉全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成吉全的财产损失数额如何认定?2、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及比例如何确定?关于成吉全的财产损失数额。本案中,成吉全经营的商店内的商品因本次火灾被烧毁,经东港天宇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烧毁商品的价值为38967元。供电公司对该评估结论持有异议。经审查,该评估结论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审对此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供电公司虽对该评估结论不服,但并未向法庭提交足以推翻该评估结论的证据,故供电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及比例。本案中,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氢气球因风摆动,致使架空线相互碰撞短路,造成仓库内导线产生过电压,导线绝缘被破坏而连续短路。任延涛在架空电线附近施放氢气球,违反了《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关于在架空电力线路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禁止放风筝或者飘动物的规定,是发生此起火灾事故的直接原因,任延涛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赵瑜作为涉案氢气球的出租经营者,放任并无施放氢气球资质的任延涛自行施放氢气球,对引发火灾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供电公司作为供电部门,有保证供电安全的义务,其在发现电线短路后,未能有效排除事故隐患即予供电,其对火灾的发生存在间接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孙毅作为房屋所有人,有保证其所出租房屋安全的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审据此认定任延涛承担40%的赔偿责任,孙毅、赵瑜、供电公司分别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供电公司上诉称其行为与火灾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向法庭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故供电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供电公司称,原审采信东港市公安局消防科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书》错误,原审认定其“在未排除短路障碍情况下,恢复送电”错误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该《火灾原因认定书》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审对此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供电公司虽对《火灾原因认定书》不服,但并未向法庭提交足以推翻该认定书结论的相反证据。《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悬挂在架空电力线(三相四线制)上方的氢气球因风摆动,致使架空线相互碰撞短路,造成用户端孙毅仓库内导线(铜丝代替熔线作为保护)过电压,导线绝缘被破坏而连续短路,发生火灾”。原审据此认定供电公司“在未排除短路障碍情况下,恢复送电”并无不当。故供电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丹东供电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国华代理审判员  施建平代理审判员  宋文珂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