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1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光强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光强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1刑初4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光强,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南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6年12月27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同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2日,经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南县看守所。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光强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慧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中旬至12月27日期间,被告人周光强在没有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一微信名叫“私烟商行”的女子(在逃)取得联系后,多次以110元/条的价格从该微信名叫“私烟商行”的女子处购得共计600余条黄色芙蓉王香烟,并通过物流快递的方式发货至南县南洲镇。被告人周光强收到香烟后,又先后以150元/条、178元/条、180元/条、190元/条、200元/条不等的价格,销售给南县南洲镇李某、李某某、孟某某、赵某某等人共计390余条,销售金额达70580余元,从中获利约2.5万元。经鉴定,被告人周光强从“私烟商行”处网购的黄色芙蓉王香烟均系假烟。2016年12月27日9时许,南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将涉嫌非法经营犯罪的被告人周光强带至公安机关进行讯问,被告人周光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12月27日,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周光强尚未销售的黄色芙蓉王香烟102条,2017年2月13日,公安机关暂扣被告人周光强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光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说明、户籍资料、证据复制提取单(包括南县烟草专卖局调查报告、抽样取证物品清单、证明、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移送物品清单、卷烟鉴别检验委托书、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书》、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人曹某某、李某、李某某、孟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光强的供述与辩解,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光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局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光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光强因犯罪行为获得的利益,依法应予追缴,根据被告人周光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考虑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光强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周光强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上缴国库;在案扣押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勇军审 判 员 张 兴人民陪审员 蒋国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徐艳芳附:本案涉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款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