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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2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王某、朱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朱某

案由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刑初92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因涉嫌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6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彪,四川中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女,199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因涉嫌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6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梁辉,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朱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丽丽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被告人王某、朱某夫妻二人在云南通过网上购买“伪基站”设备一套,二人驾驶一辆白色奇瑞轿车,从云南省绥江县出发,途经乐山、成都、绵阳等地,同年7月3日抵达南充,二人在沿途均使用该设备为他人发布广告短信并从中收取提成非法获利。同年7月5日,被告人王某、朱某在南充市顺庆区驻春路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现场从其驾驶的白色奇瑞轿车中查获一台短信群发信号发生器、一个信号发射器遥控器、一台变压器(品牌分别为诺基亚牌、三星牌)等作案工具。从2016年6月购买设备后至今,两人共同发送广告短信共计4万余条,并非法获利2100余元,严重影响和干扰了无线电管理秩序。经过中国移动和中国联通南充分公司的技术人员对该套设备的检测,确定是能够正常发送信息的伪基站设备。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朱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设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应当以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分别予以判处。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是他告诉公安人员“伪基站”设备放在副驾驶座位下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行为社会危害性小,未危害公共安全,接受短信范围小。2、王某主动交待,具有自首情节。3、王某非法获利仅2000余元,主观上认为“伪基站”是打广告的工具。被告人朱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某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其系从犯,起次要作用;其具有坦白情节;其系初犯、偶犯,之前表现良好;其行为社会危害性小,获利少,时间短;家中有一幼女及年老父亲。请示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被告人王某、朱某夫妻二人在云南过网上购买“伪基站”设备一套,二人驾驶一辆白色奇瑞轿车,从云南省绥江县出发,途经乐山、成都、绵阳等地,同年7月3日抵达南充,二人在沿途均使用该设备为他人发布广告短信并从中收取提成非法获利。同年7月5日,被告人王某、朱某在南充市顺庆区驻春路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现场从其驾驶的白色奇瑞轿车中查获了一台短信群发信号发生器、一个信号发射器遥控器、一台变压器等作案工具并予以扣押,同时扣押了二被告人的诺基亚手机一部、白色三星手机一部。经过中国移动和中国联通南充分公司的技术人员对该套设备现场测试、鉴定,二被告人所用的无线电发送设备,在开启的情况下,会强制覆盖范围内的联通手机用户切换、接入到该设备,使得用户无法登录到联通公司网络,正常收发短信、拨打接收电话和视频浏览业务,严重干扰了周边用户的正常通信,影响了用户感知并给联通公司带来不可估量的品牌损失,严重侵犯了用户以及运营商的合法权益。该设备确定是能够正常发送信息的“伪基站”设备。该设备会对100米范围内随机占用在“伪基站”信号的用户手机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同时查明,经对二被告人所使用的伪基站主板U盘进行分析检验,该系统在重启或者关机后不会保存任何用户数据,故无法对“伪基站”发送短信总数量、短信内容和发送短信涉及移动通讯用户数量进行统计和提取。另查明,2016年7月5日上午11时许,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民警在南充市打击治理“伪基站”专项整治行动中,在驻春路“鼎记肥牛”餐厅外发现王某、朱某二人驾驶的疑似发送干扰无线电信号的车辆,随后,民警将二人及车辆带回顺庆区公安分局做人身、车辆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车内有疑似“伪基站”信号发射器等物品并进行了拍照。审理中,二被告人退缴违法所得210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检材接受清单表、重庆市科信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分析说明、缴款书、南充联通公司关于本案现场测试情况的意见书、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虚假广告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朱某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有误,应予纠正。对查获的“伪基站”设备,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王某系被动归案,且公安人员从其驾驶的车辆上查获了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其行为不属自首,故对王某辩护人提出的王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本院不予区分主从犯。故对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朱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朱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对扣押的一台短信群发信号发生器、一个信号发射器遥控器、一台变压器、诺基亚手机一部、白色三星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顺庆区公安分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许文英代理审判员  党丽君人民陪审员  郑 杨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苟梦诗董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