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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民初2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行与孟某、金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行,孟某,金某,刘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27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敖汉旗新惠镇新中街。负责人:宋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该行职工。被告:孟某,女,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金某,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男,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敖汉支行)与被告孟某、金某、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敖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金某、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敖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孟某名下借款本金50,000元,并给付截止2017年3月25日前的利息620元,合计50,620元。2017年3月25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本笔贷款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7日,被告孟某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额度50,000元,期限3年,约定了借款利率。贷款额度可循环使用,贷款使用期间最长不超过1年,被告金某、刘某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孟某于2017年1月12日借款50,000元,2017年3月11日到期,经我行多次催收,三被告拒不偿还。被告孟某、金某、刘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7日,被告孟某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孟某以循环方式从原告处借款,借款最高额度为50,000元,循环期限为三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被告金某、刘某为被告孟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7年1月12日,被告孟某从原告农业银行敖汉支行处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3月11日。此款现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孟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金某、刘某为被告孟某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孟某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原告贷款本息,被告金某、刘某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该贷款负连带偿还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孟某、金某、刘某非因法定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孟某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和清偿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孟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金某、刘某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20元,合计50,62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此借款本金计算给付原告2017年3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被告金某、刘某对偿还以上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元,减半收取计533元,由被告孟某、金某、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利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