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王展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展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刑初44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展成,男,汉族,1984年12月27日出生。因本案于2017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公诉机关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展成犯抢夺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展成于2017年1月2日20时许,在本市武昌区民主路小东门菜市场门前,趁行人陈某某发短信不备之机,抢走陈某某拿在手上的苹果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600元)。被告人王展成于2017年1月4日凌晨4时许,在本市武昌区中山路祥云山庄门口,采取上述同样的方式,抢走汪某的OPPO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王展成于2017年1月4日凌晨5时许,在本市武昌区后补街四雅巷附近,趁无人之机,盗走曾某某停放在此的宗申牌摩托车1部(价值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王展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本案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展成具有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数罪并罚,对其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展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展成犯抢夺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展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陈 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法官助理 杜晓婉书 记 员 徐恺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