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2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陆海峰与白玉峰、赵勤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海峰,白玉峰,赵勤喜,张明志,孙雪梅,白平,陈丽萍,张掖市东方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2247号原告:陆海峰,男,汉族,1983年7月11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钧,系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玉峰,男,汉族,1970年1月2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被告:赵勤喜,男,汉族,1973年4月6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现住甘州。被告:张明志,男,汉族,1975年1月26日出生,现住甘州。被告:孙雪梅,女,汉族,1974年4月5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系东方驾驶员培训公司员工。被告:白平,男,汉族,1990年6月3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现住张掖市。被告:陈丽萍,女,汉族,现年42岁,甘肃省张掖市人,现住甘州,系被告白玉峰之妻。被告:张掖市东方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平,系该公司经理。企业地址:甘州区东北郊。以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峰,系张掖市东方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原告陆海峰与被告白玉峰、赵勤喜、张明志、孙雪梅、白平、陈丽萍、张掖市东方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白玉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400000元;2、要求对被告白玉峰、陈丽萍位于盛和名园的房屋行使抵押权。事实与理由:被告白玉峰因开办驾校于2015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140万元,于2015年7月24日出具房屋抵押协议,被告赵勤喜、张明志、孙雪梅、白平自愿担保。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口头答辩称,被告实际拿了57万元,是陆陆续续给的,在这之前我借了他的10万元,利息也没还,不知道算没算在这个里面,实际借款为七八十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2015年4月,原告与被告白玉峰口头协商借款事宜。2015年5月24日,被告白玉峰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相同内容的借条二张,即”本人白玉峰为生产经营资金周转,自愿向陆海峰借款柒拾万元(¥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5日起计算,利息自借款之日开始计息,到期利随本清。另外,本人承诺:逾期还款利息仍然计算,同时另自愿承担借款本息总额15%的违约金等,被告赵勤喜、张明志、孙雪梅、白平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人无力偿还,担保人自愿承担借款人的本金和利息及一切为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均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同时,被告赵勤喜、张明志、孙雪梅、白平向原告提供担保书四份。当天,被告白玉峰书写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陆海峰现金壹佰肆拾万元整¥140万元”。2015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白玉峰、陈丽萍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一份,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主张陆续向被告白玉峰支付借款为100万元,并提供清单一份,其中自2015年4月26日至11月5日给付借款为59万元,2016年3月1日20.2万元。被告白玉峰对给付借款100万元不予认可,并提交清单一份,反驳认为自2015年4月26日至11月5日原告陆续给付借款57万元。又查明:原告认可被告于2016年6月23日偿还现金3万元,另收到原告支付的现金1万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借款及利息的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如何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借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原告提交借条、收条、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书主张被告借款金额为1400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实际借款金额为570000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系被告白玉峰出具,但原告认可该借款并不是在被告出具借条、收条时一次性支付,而是陆续多次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不是在被告出具借条、收条时完成的,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应当对其向被告实际提供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并提交自己记录的清单一份,该清单中借款金额为59万元,与被告提交的清单记录的时间、金额基本一致,其中被告记录2015年5月25日之前的借款金额为38万元,与原告记录40万元有差额,被告认可原告记录的借款40万元属于之前借款38万元的本息,因此,本院认定原告自2015年4月至2015年11月5日陆续向被告提供借款为59万元,扣除被告偿还的借款4万元,下欠原告借款为55万元。对于原告的清单中反映的”2016年3月1日20.2万元”,原告认为该款系被告另外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予以认可但反驳认为此借款本息至今没有清算,应另案解决。原告在庭审时亦不提供该借款的相关证据,现原告单方将该借款本息一并计入本案所诉借款金额中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借款为140万元,原告主张其中借款100万元,利息40万元。经审查,该借条不能证明双方约定利息40万元的事实,因此,原告以此主张利息于法无据。另外,借条约定”借款日期自2015年5月25日起计算,利息自借款之日开始计算,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还款利息仍然计算,同时另承担借款本息总额15%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按年利率24%计算。由于原告多次向被告支付借款,分期计算较为复杂,为简化计算,以最后付款时间2015年11月5日起计算。关于被告责任问题,被告白玉峰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被告赵勤喜、张明志、孙雪梅、白平作为担保人应按照借条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白玉峰、陈丽萍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协议无效,故原告请求以被告白玉峰、陈丽萍抵押的位于盛和名园的房屋行使抵押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掖市东方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依法登记成立,原法人代表为被告白玉峰,后经变更为被告白平,被告均认可该借款用于该校经营活动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二款之规定,被告张掖市东方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被告被告白玉峰借款的行为承担共同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玉峰、张掖市东方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还原告陆海峰借款55万元,并按照年息24%承担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勤喜、张明志、孙雪梅、白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陆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由被告白玉峰、赵勤喜、张明志、孙雪梅、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宋心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