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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3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姚忠昆与大连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忠昆,大连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民初303号原告:姚忠昆,男,198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东辽县。被告:大连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中长村丘号38-77-6号。法定代表人:王庆,该公司经理。原告姚忠昆诉被告大连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忠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忠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大连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日前交付房屋;2.请求判令被告大连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商品房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暂定为59,800元(2014年10月31日至2016年12月22日),计算至实际交房日为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达成购房协议,定于2014年10月31日交付房屋,在交付首付款后并没有给我正规房屋买卖合同。到了房屋交付期限后又延期交房,在延期过程中除了给了二份通知书再没下文,持续至今不交房。无奈之下起诉,希望判如所请。被告大连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9日,原告姚忠昆及其妻崔国丽共同与被告大连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姚忠昆及其妻崔国丽共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金州新区中长街道长兴路1号1单元4层2号,建筑面积67.17平方米住宅一套,房屋价款共计424,590元。被告应当在2014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并取得工程竣工报告”且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除了1.遭遇不可抗力,且被告在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告知原告的;2.因执行政府及公用事业部门的法令、政策、通告等造成的延误;3.市政配套设施接通的延误;4.其他非被告所能遇见、控制且非被告所造成的延误外,被告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2(该比例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额购房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即2014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2014年10月15日,被告以“项目工程量大,动迁区域广”等原因告知原告延期交房,推迟至2015年3月31日。2015年3月30日告知原告:交房时间推迟至2015年10月31日,业主赔偿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执行。但被告至今亦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另查明,经本院询问,房屋共同买受人崔国丽放弃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被告应依约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迟延交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被告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约定,在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前提下,被告应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按原告已交房价款424,590元的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交房,履行标的系被告的交付行为,属非金钱债务。在房屋尚未竣工的情况下,交付行为在事实上不能履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请无法得到本院的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诉请的认可及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姚忠昆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以424,590元房价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付;如逾期给付,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姚忠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永召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朱翠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