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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4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4民初788号原告:邱某,男,199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金荣东,内蒙古磬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女,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于亚静,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荣东、被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亚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50,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婚前依照农村习俗,被告要求我给付彩礼款200,000.00元,因我家为普通家庭并不富裕,在结婚时我先行给付被告彩礼款150,000.00元,并为被告购买了三金首饰(价值34,644.00元)及手机一部(价值3,200.00元)。我与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务、无存款。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迥异,在居家、理财等问题上都分歧较大,被告经常外出打牌或回娘家居住,常常不回家。我为了能使被告回家好好过日子,于2016年春季又给付被告彩礼款30,000.00元。但被告仍我行我素,致使夫妻感情严重不合。现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维护,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宋某辩称,同意离婚。我属实收到原告给付的彩礼款150,000.00元,但不同意原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不同意返还150,000.00元,是原告家在结婚时给我买衣服、化妆品、婚纱照及家用电器等款项,我与原告是2015年4月7日按农村习俗办理结婚仪式,至今已经两年,150,000.00元在两年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已经全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了。我要求分割2016年土地收入(6晌4亩地)合计30,000.00元的百分之五十计15,000.00元。原告在2016年7月份去外地看病,突然将我撵出家门,不让我回家,从2016年7月份至今,要求原告给付我及孩子的生活费每月2,000.00元,共计18,000.00元。原告对婚姻有过错,是原告身体有病,不想与我一居生活,因原告突然这样,原告所说的三金及手机都在其家中,衣物都没有拿,所以产生了一定的费用是用于购买衣物了。夫妻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以及家具。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邱绵利介绍,于2015年4月17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原告在结婚时按照农村习俗经邱绵利手给付被告彩礼款150,000.00元。婚前原告给被告购买了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耳钉一对(价值34,644.00元)以及苹果手机一部(价值3,200.00元)。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双方于2015年8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务、无债权、无存款。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迥异,在居家、理财等问题上都分歧较大,被告经常外出打牌或回娘家居住,常常不回家。原告为了能使被告与其回家好好过日子,于2016年春季又给付被告彩礼款30,000.00元。但被告仍我行我素,致使夫妻感情严重不合。双方于2016年7月份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枚、突泉县学田乡西沟村民委员会证明一枚、中国黄金裕民金店收据一枚、移动梦幻手机大卖场收据一枚、学田乡利足家电信用卡一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彩礼款150,000.00元,被告有异议,经介绍人邱绵利出庭证言也无法认定双方给付的150,000.00元中有多少钱是购买其他物品的钱,因此本院认定彩礼款为150,000.00元。双方虽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但婚前给付彩礼款导致被告家庭生活困难,考虑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一定的消费,被告对收受的彩礼款应适当返还;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以及家具,原告有异议,被告虽然提交了证据予以证明,但从农村习俗以及票据开具时间,该物品应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主张分割2016年农业收入,被告有异议,且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收入的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给付生活,原告有异议,且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分割三金以及手机,且主张该物品在被告处,被告有异议,上述物品应属于赠与,并不属于共同财产不予分割。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准予离婚。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邱某与被告宋某离婚。二、被告宋某返还原告邱某彩礼款6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计50.0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时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终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吴斯日古楞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吕   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