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民终1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珠海市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珠海市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深圳市西南联合物流有限公司,廖剑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民终109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郭振雄。委托代理人:王醒宇,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珠海市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张少炜。委托代理人:郑文军,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宏升,���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深圳市西南联合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法定代表人:钟枚叶。一审被告:廖剑辉,男,汉族,1969年5月12日出生,现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深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集装箱运输公司)、一审被告深圳市西南联合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西南物流公司)、一审被告廖剑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7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9月10日11时50分,在珠海前山格力厂内,廖剑辉��驶深圳西南物流公司所有的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辆由东向西倒车时,与卢某驾驶珠海集装箱运输公司所有的粤C×××××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珠海集装箱运输公司车辆左侧及贮气瓶等部位损坏。同日,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剑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卢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珠海集装箱运输公司将粤C×××××号车辆送至珠海市XX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发生修理费1700元以及更换配件费用50870元。因与太保深圳公司就粤C×××××号车辆定损及理赔发生争议,珠海集装箱运输公司在车辆维修完毕后于2015年12月30日委托珠海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经勘查作出珠损鉴第350495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核定粤C×××××号陕西重汽(富���特种装备)事故损失合计52570元(包括更换配件价格50870元、修理项目价格1700元)。珠海集装箱运输公司为此支付了评估费2403元。珠海集装箱运输公司主张分别于2016年4月19日、同年10月12日支付了上述维修及配件费用,并提供了有关维修费及配件购置发票。粤B×××××号车辆为深圳西南物流公司所有。廖剑辉为该公司员工,事发时驾驶该车为履行职务。该车向太保深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一审裁判理由及结果关于赔偿责任问题。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即廖剑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廖剑辉事发时驾驶肇事车辆,属于履行职务,故其侵权责任应由深��西南物流公司承担,即深圳西南物流公司对珠海集装箱运输公司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太保深圳公司作为粤B×××××号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内向珠海集装箱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车在太保深圳公司处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太保深圳公司还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珠海集装箱运输公司自行撤回有关车辆停运期间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一)车辆维修费。珠海集装箱运输公司主张其维修被损坏的粤C××××号车辆支出费用52570元,提供了相应维修费及配件购置发票,且金额与珠海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一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珠海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对于太保深圳公司就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予以了具体说明,太保深圳公司并未有充分依据予以反驳,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二)评估费。珠海集装箱运输公司支出评估费2403元是珠海集装箱运输公司为确定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评估费发票可以证实,应予以确认。以上第(一)项车辆维修及配件费52570元,由太保深圳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50570元由太保深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以上第(二)项评估费2403元,由太保深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案一审受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深圳西南物流公司自行负担其应承担的部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保深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费用限额内向珠海集装箱运输公司赔偿车辆维修及配件费人民币2000元;二、太保深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珠海集装箱运输公司赔偿余下车辆维修及配件费人民币50570元、评估费人民币2403元;三、驳回珠海集装箱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05元,由深圳西南物流公司负担。当事人二审诉辩主张太保深圳公司的上诉请求:改判太保深圳公司赔��8000元,受理费由珠海集装箱运输公司负担。理由如下:交通事故发生后,太保深圳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定损,并于维修厂协商确认维修金额为8000元。车辆的受损材质为钣金是可以修复的,但珠海集装箱运输公司无任何证据地认为必须更换配件,对此多次沟通未果。珠海集装箱运输公司否认太保深圳公司的处理意见后,未与太保深圳公司协商就自行申请进行车损鉴定,其行为已违反了保险合同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13条关于车损鉴定程序的约定。另该鉴定应通知太保深圳公司员工现场确认,但其未通知太保深圳公司,鉴定报告不合理,鉴定价格虚高,不应采信。珠海集装箱运输公司自行鉴定并认为必须更换配件的行为,无故扩大了损失,违反了保险补偿原则,不应支持。珠海集装箱运输公司辩称,太保深圳公司定损单仅说明了受损车辆的情况,并未对受损的金额作出认定。太保深圳公司称其与修理厂协商确认8000元的维修费用无证据证明。定损单要求受损车辆到XX维修,但太保深圳公司并未告知该汽修的联系方式及地址。经双方多次沟通无果后,珠海集装箱运输公司选择到珠海市XX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至于受损车辆更换的配件,都是遵循修理厂专业意见进行的更换。相关损失金额已经由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受损金额认定准确无误。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太保深圳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小额案件查勘定损报告》仅载明了粤C×××××号车辆的受损情况,并未对受损的金额作出认定或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珠海集装箱运输公司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及配件费52570元有证据支持。其一,珠海集装箱运输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将粤C×××××号车辆送至珠海市XX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发生修理费1700元以及更换配件费用50870元。珠海集装箱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珠海集装箱运输公司已支付了上述维修及配件费用,且已提供了有关维修费及配件购置发票。其二,珠海集装箱运输公司事后委托珠海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损失进行鉴定,该评估公司的鉴定结论书作出了与上述费用在价格上相一致的结论,且该评估公司对于太保深圳公司就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予以了具体说明。其三,珠海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有价格评估资质,评估人员有价格鉴证资格,评估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有法律效力。其四,太保深圳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小额案件查勘定损报告》仅有粤C×××××号车辆的受损情况,并未对受损的金额作出认定或达成一致意见;太保深圳公司称与修理厂协商确认维修费用为8000元的主张没有证据佐证;珠海集装箱运输公司就车辆的定损及维修费用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情形下,以自己的名义将车辆送至珠海市XX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予以维修,是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法律法规对此行为并未禁止。珠海集装箱运输公司主张的评估费2403元应予支持。珠海集装箱运输公司在无法与太保深圳公司就车辆定损及理赔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形下,为进一步确定车辆的损失程度、维修项目的必要性、维修费用的合理性而进行的评估,由此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应由太保深圳公司予以赔偿。该评估费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上述本院确认的费用分别判定由太保深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太保深圳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 文审判员 涂远国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梁敏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