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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杨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刑初25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振,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青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居住地天津市南开区。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2016年12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管控中。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振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振与被害人王某(另案处理)在网上聊天认识。2016年12月4日凌晨2点,被告人杨振在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7天酒店605房间,与被害人王某相约见面并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杨振给与被害人王某嫖资现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杨振趁被害人王某熟睡之机,将其放于床头柜的玫瑰金色苹果牌Iphone6Splus手机一部、现金965元的嫖资窃走并藏匿。后民警将被告人杨振抓获。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振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另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被害人王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日7时许,被告人杨振经公安民警依法传唤后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搜查并扣押被盗手机一部、人民币965元、手机壳一个。被盗手机一部、手机壳一个已依法发还给被害人王某。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嫖资96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被害人王某陈述;物证被盗财物照片、案发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天津市南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杨振的供述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42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依法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振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酌情采纳。被告人杨振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慧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曹紫剑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1)有悔罪表现;(1)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