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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3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张媛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苏利、郝才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媛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苏利,郝才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7)吉0523民初332号原告:张媛媛,女,1995年3月13日出生,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尹曼,吉林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通化市。法定代表人:程刚,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鹏飞,男,1983年2月5日出生,住通化市。被告:苏利,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住梅河口市。被告:郝才新,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住辉南县。原告张媛媛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苏利、郝才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曼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鹏飞、苏利、郝才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苏利、郝才新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597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误工费5377.00元;护理费724.92元;陪床费200.00元;财产损失2300.00元;合计15075.2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1日21时15分,被告苏利驾驶轿车由东往西行驶,途径事故路段十字路口时与被告郝才新驾驶的出租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张媛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通化市公安交警支队辉南大队认定被告苏利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郝才新负事故的次��责任,原告张媛媛无责任。被告苏利驾驶的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用按照医保用药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给付,误工费需原告提供证明和完税证明,护理费只给付5天二级护理费用,一级护理不予给付,陪护床费不予给付,需提供医院的24小时护理证明,财产损失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苏利辩称,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多余不予赔偿。被告郝才新辩称,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过程及三方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苏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花费医疗费5973.36元。4、费用汇总清单一份,证明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4天,要求护理费724.92元。5、住院病历一份,证明住院5天,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6、出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2周。7、工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吉林市船营区万商联领购百货商店销售经理,月薪8500.00元,要求误工费5377.00元。8、证明一份,要求陪护床费200.00元。9、手机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证明粉色苹果6手机维修费23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075.2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质证,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费用汇总清单、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没有异议,对在辉南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没有异议,对两张在长春就医门��票据有异议,对陪护床费不予赔付,对工作证明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银行工资流水及完税证明,对手机维修费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损坏零件,证明手机已更换摄像头、听筒、外壳。被告苏利质证,没有异议。被告郝才新质证,手机维修费用有异议,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手机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苏利、郝才新无异议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由于原告无法提供银行工资流水及完税证明,本院对其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明,要求陪护床费,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经过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本案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7年1月11日21时15分许,被告苏利驾驶的小型轿车与被告郝才新驾驶的小型轿车在朝阳镇客运胡同与西前进街交汇处路段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乘车人张媛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苏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才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媛媛无责任。苏利驾驶的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关于原告的损失,应依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经本院计算,医疗费597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护理费724.92元,误工费2295.58元,财产损失2300.00元,共计11793.86元。经过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事实的认定,本院评判如下: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苏利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郝才新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即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473.36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724.92元,误工费2295.58元,共计3020.50元。因被告郝才新修车花费1490.00元,原告张媛媛财产损失23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张媛媛财产损失1214.00元。原告张媛媛剩余财产损失由苏利按责任赔偿760.00元,郝才新按责任赔偿326.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媛媛10707.86元。二、被告苏利赔偿原告张媛媛760.00元。三、被告郝才新赔偿原告张媛媛326.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0元,减半收取88.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苏利、郝才新共同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丽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佳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