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82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111号贾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2刑初111号公诉机关凤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52年3月26日生于河北省沧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现住北京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关咏菊,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洪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辩护人关咏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凤城市弟兄山镇教家村十一组自家菜园外,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吵及厮打。厮打过程中,贾某某持农具将张某某右手小指打伤。经鉴定:张某某右手小指中节指骨以远部分缺如,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贾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贾某某1的证言,违法嫌疑人情况查询记录,凤城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出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志,伤情照片,赔偿协议,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贾某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依法没收作案工具刨坑器一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龙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姜女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