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981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潭头信用社与曾维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潭头信用社,曾维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620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潭头信用社。负责人:白铨,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健,该社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新,该社员工。被告:曾维成(曾用名:曾维盛),男,196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潭头信用社诉被告曾维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维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潭头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曾维成偿还贷款本金4100元及利息11767.47元,本息合计15867.47元(利息已经计至2017年1月20日,2017年1月21日起的利息按借据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时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维成在1997年3月25日至1997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2笔,金额4100元,分别为:1997年3月25日借款2600元,月利率10.71‰,1997年6月30日到期;1997年12月31日借款1500元,月利率8.925‰,1998年2月28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到2017年1月20日止尚欠贷款本金4100元及利息11767.47元,最后一次签收催收通知书日期为2015年3月3日。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曾维成在诉讼中没作答辩,也没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曾维成尚欠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潭头信用社贷款4100元的事实,有被告签名的确认的《借据》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对借款利率的约定,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两笔借款在2017年1月20日之前的利息11767.47元,该利息是根据借据约定的利率计算得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维成应从2017年1月21日起按借据约定的月利率10.71‰上浮20计付借款2600元的利息给原告,直至该笔借款还清日止。被告曾维成应从2017年1月21日起按借据约定的月利率8.925‰上浮20计付借款1500元的利息给原告,直至该笔借款还清日止。被告曾维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维成应偿还借款本金4100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潭头信用社。二、被告曾维成应支付借款利息11767.47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潭头信用社(该利息已按两笔借款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从2017年1月21日起被告曾维成应按借据约定的月利率10.71‰上浮20计付借款2600元的利息给原告,直至该笔借款还清日止。从2017年1月21日起被告曾维成应按借据约定的月利率8.925‰上浮20计付借款1500元的利息给原告,直至该笔借款还清日止)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曾维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由被告曾维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卫华二O一七年五月四无书记员  钟一平速录员  李观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