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91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与刘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刘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91民初818号原告: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556241-5,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泰高路329号。负责人:吕小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玥,女,系公司员工。被告:刘某。法定代理人:潘瑾,女,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系被告刘某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银根,男,现住泰州医药高新区,系被告刘某外公。原告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世茂物业公司)与被告刘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茂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玥、被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潘瑾、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银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世茂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费6017.04元,代收公共区水电费300元,共计6317.04元;2、判令被告支付迟延缴费滞纳金658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泰州世茂河滨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所有的位于该小区xx号楼XXX室房屋处于原告物业服务范围内,原告按约为小区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但被告却不履行缴费义务,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不缴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某辩称,其是泰州世茂河滨花园小区XX号楼XXX室房屋的业主,所涉房屋系别墅,但因房屋质量问题,墙壁漏水情况严重,期间被告未尽维修维护的责任,而是由被告自费维修,其自费维修的屋内通屋外的管道均应由原告统一改造;原告所聘请的保洁员都是60岁以上的保洁,常有不作为的行为,小区地面环境恶劣,原告未尽到环境维护的义务;原告所聘请的保安无资质,所购置的相应消防器材有过期未检测的情况,小区的安全存在隐患;从小区路面不通畅等情况看,原告也缺乏相应管理。综上,原告自2015年起就未能履行相应的服务义务,且对物业费用原告也未通知缴纳,被告不同意缴纳物业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于2011年5月11日购买了世茂河滨花园XX幢XXX室房屋并居住,房屋买卖合同中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50.71平方米。2012年,泰州世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上海世茂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主要内容为:1、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2年5月20日即接管之日起至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与所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重签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生效时。2、乙方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预先交纳,收费标准为联排、双排别墅:2.00元/月/平方米。同时,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附件四载明:“物业服务相关费用:公共能耗费,联排别墅半年预收600元,按实分摊、结算。”2015年3月12日,上海世茂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变更为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即本案原告,目前由原告对世茂河滨花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因被告未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原告经书面催交无着后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业主入住登记表、泰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分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律师函、快递单、被告提交的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根据与泰州世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泰州世茂河滨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因本案原告确实存在服务不到位的情况,本院酌情减少10%的物业服务费,故被告刘某应给付原告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物业服务费5415元(2元/㎡/月*250.71平方米*12个月*90%)。原告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的约定预收公共能耗费3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通知其缴纳物业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未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根据约定主张滞纳金,但约定标准过高,本院视情考虑酌定为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5415元、公共能耗费300元、滞纳金500元,共计621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元,依法减半收取62元,原告负担22元,被告负担4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交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杜屏二O二O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年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