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4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4341张家港市南方金属热处理有限公司与江苏华宇飞凌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南方金属热处理有限公司,江苏华宇飞凌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4341号原告:张家港市南方金属热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乐余镇向群村。法定代表人:顾锋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华,该公司经理。被告:江苏华宇飞凌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住张家港市乐余镇永乐村。法定代表人:顾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家港市南方金属热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与被告江苏华宇飞凌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华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华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方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27365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被告双方发生加工业务往来,金额共计27365元。2017年3月15日,经双方财务初步对账共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27365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确认金额并催讨欠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华宇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南方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5份,价税总额85565元,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2、明细一份,证明双方的开票、付款情况。3、对账函一份,是我方至被告处对账,但被告没有盖章。4、外加工协作单6张,证明被告将相应的机械零部件交付我方进行加工,双方存在加工关系。被告华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南方公司与华宇公司之间自2011年起存在业务往来。华宇公司委托南方公司加工金属热处理,南方公司共计向华宇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总额85565元,华宇公司付款28200元。因余款27365元未付,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南方公司与被告华宇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南方公司为被告华宇公司提供了加工服务,被告华宇公司应当及时付款,逾期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南方公司要求被告华宇公司支付价款2736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华宇飞凌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家港市南方金属热处理有限公司价款27365元及该款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2元,由被告江苏华宇飞凌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张家港市南方金属热处理有限公司已经预交本院,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江苏华宇飞凌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张家港市南方金属热处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10XXX76。代理审判员 朱麒达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佳婷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