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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4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XX与被告李XX健康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李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4民初222号原告:王XX,男,1945年5月17日生,汉族,临县安业乡青塘沟村**号人,农民。身份证号码:1423261945********。被告:李XX,男,1957年11月28日生,汉族,临县安业乡青塘沟村**号人,农民。身份证号码:1423261957********。原告王XX与被告李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李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害原告身体已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实际费用11137.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5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与原告之子王XX因地堎刨倒一事在安业乡青塘村戏院发生争吵,被告用手中的烟袋将王中平的眼部敲肿。之后,原告因王XX受伤与被告理论,被告蛮不讲理,与其妻子将已年老的原告打倒在地,致使原告受伤,立即被送往临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挫伤,脑动脉硬化,脑供血不足,脑皮质萎缩,损伤疼痛,耳聋待查。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遭受损失,故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李XX辩称,原告所说根本没有这个事实,起冲突是我和原告儿子起的冲突,跟前的人们把我们分散开,各自去了自己的地里,原告相跟的儿子和孙子的,把我和我老婆打了,后我报了110以后,原告儿子把原告背上走了,后来听说原告住院了,我儿子把我拉在人民医院进行检查,经拍片未骨折,肋骨未骨折,因我没钱,后来就回家去休养。针对请求,原告王XX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和医疗费单据,证明住院受伤治疗情况;2、照片一张,证明我与被告打架。针对答辩,被告李XX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我是与王中平起的冲突,与原告没有关系。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住院与我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我就不知道有这个处罚。本院经分析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二、无法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综上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本院可以认定的本案事实为,2016年5月5日凌晨4时左右,在安业乡青塘沟村戏院,因王XX家将李XX家地棱刨倒,李XX和王XX理论发生争吵,李XX用手中的烟袋在王XX的眼部敲了一下,将王XX的眼部敲的肿起一块。临县公安局安业派出所于2016年9月30日对本案被告李双全作出了临公(业)行罚决[2016]000024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双全处罚款500元。另查明,原告王XX与2016年5月5日入住临县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4092.51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住院是否系由被告侵权引起,原告的各项赔偿主张是否应得到支持。本起治安案件当事人双方为李XX和原告之子王XX,临县公安局安业派出所处罚被告李XX是因为其对原告之子王XX的违法行为所作出,与本案原告没有直接的侵害关系。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住院是由被告李双全侵权所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问春旺审 判 员  秦晋彪人民陪审员  高晓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候立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