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刑终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于维、彭玉蓉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维,彭玉蓉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刑终8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维,女,1987年10月10日出生于湖南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南县南洲镇。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经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聂剑,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玉蓉,女,1996年11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南县南洲镇。2015年6月30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经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二看守所。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维、彭玉蓉组织卖淫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一月三日作出(2016)湘09刑初第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于维、彭玉蓉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于维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彭玉蓉,先后组织刘某1等十余名未成年女性卖淫,获利十余万元。上述事实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据此,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人于维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彭玉蓉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于维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量刑过重。彭玉蓉上诉提出:没有实际获利,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5年12月期间,上诉人于维单独或伙同上诉人彭玉蓉,采用利诱等手段,先后组织刘某1(14岁)、郑某1(14岁)、帅某(15岁)、彭某(14岁)、冷某(13岁)、王某1(14岁)、余某1(14岁)、张某1(14岁)、徐某(15岁)、余某1(14岁)等十余名受害人,多次向孙某1、皮某、郑某2、魏某、张某2、何某、邹某、李某等嫖客从事卖淫活动,从中谋取非法利益。案发后,于维、彭玉蓉先后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她被于维安排卖淫七次,得款2.5万元全部交给于维,于维给了她700元。2015年上半年一天,经人介绍与于维等人认识,第一次是经于维介绍,与一个叫“军哥”的男子发生性关系,该男子支付了10000元,刘某1将钱交给了于维,于维仅给了她100元。后来还经于维的安排与“皮总”等人发生性关系。刘某1能辨认出于维、孙某1、魏某、皮某、王某2。2、被害人余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她被于维安排卖淫三次,得款1.2万元全部交给于维,于维给其300元。还有郑某1、刘某1、王某1、冷某、帅某等人被于维安排卖淫。余某1能辨认出于维、孙某1。3、被害人郑某1的陈述:她被于维安排卖淫五次,得款8000元全部交给于维,于维给其500元。被于维组织卖淫的还有帅某、刘某1、江某、彭某、王某1、段某、余某1、冷某等。4、被害人帅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她被于维安排卖淫50余次,得6万余元全部给了于维,于维给她4000余元。她被于维安排同王某2、孙某1、明叔、周某、“满哥”、“皮总”、郑某3、“奥迪军哥”等人发生性关系。被于维安排卖淫的还有郑某1、王某1、余某1、冷某、彭某、刘某1等。帅某能辨认出郑某2、皮某、于维、孙某1、张某2。5、被害人冷某的陈述:她被于维安排卖淫一次,得款1万元交给了于维,自己得了100元。2015年11月份的一天,于维逼着她去卖“处”,是在南县豪景酒店陪一个带广东口音的,那人和她发生了性关系,把卖来的1万元钱给了于维,于维给了她100元。于维知道她只有13岁。6、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她被于维、彭玉蓉等人强迫卖淫三次,得款只记得一次是1000元,其他两次不清楚,钱全部给了于维等人,自己得300元。被于维安排卖淫的还有郑某1、余某1、冷某、刘某1、余某1、张某1等。王某1能辨认出孙某1、于维、彭玉蓉。7、被害人彭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她被于维、彭玉蓉等人安排卖淫约25次,得款22000元左右,钱全部给了于维。第一次是于维要彭玉蓉带她到南县洞庭国际大酒店与孙某1发生了性关系,孙某1给了她1000元钱,她将钱交给了彭玉蓉,于没给她一分钱。第二次是第二天,于维又要彭玉蓉带她到南县豪景酒店陪孙某1,与其发后性关系后孙给她2000元钱,她把钱交给彭玉蓉,后彭玉蓉将钱交给于维,于维给她100元。后来还被于维安排同“王爹”、孙某1、“满哥”等人发生性关系,钱全部交给了于维,于维再给钱给她。彭某能辨认出于维、彭玉蓉、孙某1、皮某、彭玉蓉。8、被害人余某1的陈述:她通过于维的安排下卖淫四次,经手的钱有1500元,刘某2拿100元,她得300元,于维拿走1100元,其余的钱就不知道了。9、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她被于维和彭玉蓉安排卖淫总共有约25次,得款3.4万元都给了于维,自己只得600元。还有徐某、汤某、帅某、刘某1等人被于维等人安排卖淫。张某1能辨认出于维、彭玉蓉、孙某1。10、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于维和彭玉蓉带她去卖淫有约20次,其中彭玉蓉安排了1次,共得款共2万元钱的样子,于维给她约600元钱。还有段某、张某1等人被于维安排卖淫。徐某能辨认出于维、彭玉蓉、孙某1、皮某。11、证人皮某的证言证明,于维讲能介绍很多女学生卖淫,一次只要1000元。于维先后介绍了7、8个不同的妹子与他嫖娼,地点是在洞庭国际酒店和鑫泰酒店,每次他支付1000元。12、证人郑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经于维介绍,在洞庭国际酒店与一个妹子发生了性关系,他给了500元钱。郑某2能辨认出帅某、于维。13、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他通过于维安排,与两个小妹子发生了性关系,三次地点均是在南县洞庭国际酒店,每次支付了1000元。小妹子都是于维安排的,价格也是同于维谈好的。14、证人邹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他与于维联系,要其安排个妹子到胜辉酒店,后与于维安排的那个妹子发生了性关系并支付了500元,价格是跟于维谈好的。15、证人孙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在好多年前就认识了彭玉蓉,后在2013年经彭玉蓉介绍认识了于维,并得知于维带小妹子卖淫。后来他就要彭玉蓉通过于维介绍了几个妹子给他嫖过十几次娼。他与小妹子在南县洞庭国际、天都大酒店、豪景、宏盛等酒店发生性关系,一般支付1000元嫖资,如是处女的给几千到万把块钱的嫖资。孙某1能辨认出于维、彭玉蓉、帅某、张某1。16、证人张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年初他经朋友介绍认识了于维,后得知于维带小妹子卖淫。他通过于维安排嫖娼,每次支付800元至1000元,如果是处女要1万元。他记得与刘某1、帅某两人各发生过一次性关系,另通过于维介绍一个小妹子给一潮州朋友,花了1万元。张某2能辨认出于维、帅某。17、证人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知道于维在南县带妹子卖淫。他通过于维安排与三个妹子发生了三次性关系,地点分别在南县A立方酒店、妙会酒店。第一次给了1000元嫖资,后两次给了500元。嫖娼的事都是与于维联系后,由于维安排的,价格也是与于维谈好的。魏某能辨认出于维、王某1、刘某1。18、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晓得于维在带妹子进行卖淫。2015年6月初,他通过于维安排在南县天都酒店与一个15岁的妹子发生了性关系,给了1000元钱。当时价格也是与于维谈好的。李某能辨认出于维。19、湖南省南县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孙某1、皮某、郑某2、魏某、张某2等人因嫖娼被行政处罚。20、湖南省南县公安局调取的旅客住宿信息证明,在案发是时间段皮某、郑某2、魏某、张某2等人开房记录。21、湖南省南县中医院及南县妇幼保健院病历本、诊断证明书证明,帅某、刘某1、彭某、冷某、余某1、王某1、余某1、徐某、张某1等人处女膜破裂。22、湖南省南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证明,刘某1、郑某1、帅某、彭某、冷某、王某1、余某1、张某1、徐某、余某1等人年龄等基本情况。23、湖南省南县公安局调取的手机通话详单证明:在案发时间段内,于维与皮某、张某2、孙某1、郑某2、魏某、帅某、郑某1、彭某、刘某1等人有通话记录。24、上诉人于维的供述:她介绍了帅某、郑某1、刘某1、余某1、冷某、王某1、彭某、江某等人进行卖淫,介绍的嫖客有孙某1、皮某、郑某3、王某2、魏某、“奥迪军哥”、“满哥”、“吴大哥”等。她是通过洗脑,以利益诱惑这些妹子卖淫,这些妹子都是卖淫后拿到钱交给她,总共获利八万余元,均被挥霍。一般是彭玉蓉联系嫖客,再由她联系妹子。直到2015年年初,彭玉蓉因容留吸毒被抓后,那些嫖客就开始联系她了。嫖资每次少则500元、800元、1000元不等,多则8000元到1万元,小妹子卖一次淫一般得100至200元钱,余下的钱都被她打牌、唱歌、开房等挥霍了。25、上诉人彭玉蓉的供述:她是2009年认识于维的,后得知于维是专门带小妹子给老板玩。2013年她过生日时,孙某1与于维两人认识了,孙某1知道了于维那里有小妹子卖淫。她是从2014年年初开始找于维介绍小妹子给孙某1嫖娼,她总共介绍了5个小妹子与孙某1发生性关系,分别是刘某1某、帅某、张某1、彭某和一个不认识的小妹子。还曾与于维一起将一个不认识的妹子带到A立方酒店与“大建”发生了性关系,但搞不清给了多少钱。孙某1所支付给那些学生妹的嫖资都给了于维,她经手过一次将开苞的1万元钱转交给于维,于维拿那些钱用在了什么地方她不清楚。本院认为,上诉人于维、彭玉蓉组织多名未成年女性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且情节严重。在共同组织卖淫犯罪中,于维、彭玉蓉均系主犯。于维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量刑过重。经查,现尚无证据证明于维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构成立功;于维、彭玉蓉组织十余名未成年女性、其中还包括一名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属情节严重,原判量刑适当。故对于维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彭玉蓉上诉提出:没有实际获利,量刑过重。经查,是否实际获利并不影响构成组织卖淫罪,原判根据彭玉蓉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实施部分犯罪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等情节,对其量刑适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志刚审 判 员 张熙杰代理审判员 田 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廖文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