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民终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张成良、陈永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成良,陈永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民终2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成良,男,汉族,生于1969年1月13日,云南省鲁甸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高,男,汉族,生于1961年3月29日,云南省鲁甸县人,高中文化,教师,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上诉人张成良因与上诉人陈永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1民初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2007年1月9日陈永高向张成良借款6000.00元并立下《借条》为据,约定:2010年1月9日还清,过期不还月利5分。2008年4月3日陈永高向张成良借款1万元并立下《借条》为据,约定:2010年4月3日还清,过期不还每月200.00元利。2011年陈永高向张成良每月领取400.00元,领取了10个月共计4000.00元,该借款利息每月200.00元计算28个月为5600.00元,加上本金4000.00元共计9600.00元,于2014年3月18日已经偿还张成良。2014年3月18日陈永高与张成良达成过《赔款协议合同》,陈永高未按照合同偿还款项。诉讼过程中庭审前陈永高对2008年1月20日的4万元《借条》与2008年4月3日的1万元的《借条》申请笔迹鉴定和指纹鉴定,2016年8月23日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指定由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定中心于2016年9月23日对鉴定事项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日期为“2008年4月3日”的《借条》内容书写笔迹不是陈永高书写。2.日期为“2008年4月3日”的《借条》上“陈永高”的签名字迹及日期为“2008.1.20”的《借条》上内容书写字迹及“陈永高”的签名字迹为陈永高书写。2.日期为“2008年4月3日”的《借条》“¥10000整”字迹上的红色油墨指印为陈永高右手拇指所留。内容书写笔迹不是陈永高书写。3.日期为“2008年4月3日”的《借条》(除“¥10000整”字迹上的红色油墨指印外)及日期为“2008.1.20”的《借条》上的红色油墨指印纹线不清晰,不具备检验条件,无法出具鉴定意见。张成良向原审法院起诉,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陈永高赔偿张成良欠款6万元,并赔偿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款项清偿时止的银行双倍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永高负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应当向出借人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款人陈永高于2007年1月9日向张成良借款6000.00元、于2008年4月3日向张成良借款1万元,共计借款为1.6万元并约定利息。出借人张成良起诉请求借款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款项清偿为止按照银行双倍利率计算利息,央行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75%(��基准利率为4.75%/年÷12个月=3.958‰),张成良要求按照银行双倍利率计算利息没有超过年利率24%,法院予以支持。张成良起诉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与张成良本人提交的录音光盘中关于陈永高已经偿还张成良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5600.00元的陈述不一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成良起诉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张成良本人在庭审中陈述该债务是通过刘猛转让其对陈永高的4万元债权所产生的,因张成良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证实与刘猛债权转让的真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的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也不包括债权转让的形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因为张成良未向陈永高实际提供借款4万元,该借款合同未生效,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永高向张成良借��的本金为6000.00元+10000.00元=16000.00元。结合张成良的诉讼请求利息计算如下: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为33个月,月利率为4.75%/年÷12个月×2倍=7.916‰,利息计算为16000元×7.916‰×33个月=4179.78元。截止2016年11月18日陈永高应向张成良偿还本金与利息合计16000.00元+4179.78元=20179.78元,其后上述借款的利息按照央行基准利率的双倍即月利率7.916‰计算至偿还借款本息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永高偿还张成良借款本金壹万陆仟元整(¥16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二、陈永高支付张成良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3月18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18日止利息为4179.78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其后上述借款的利息按照央行基准利率的双倍即月利率7.916‰计算至偿还借款本息之日止〕;三、驳回张成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张成良负担650.00元,陈永高负担650.00元。宣判后,张成良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凭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就认定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债权转让从而否认2008年1月20日的借条不当,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亲笔书写的借条、还款协议书、录音光盘等,足以认定该借条的真实性,原审对此40000.00元未判决陈永高偿还不当。陈永高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成良赔偿上诉人陈永高误工损失费2000.0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07年1��9日借条6000.00元属实,但张成良强行扣留上诉人的工资本,并逐月领取已经赔清,2008年4月3日10000.00元的借条是刘猛与张成良合伙强迫上诉人出具的债权转让借条,上诉人并未得到该笔钱,故原审法院判决陈永高支付张成良16000.00元不当。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张成良除对原审未认定2008年1月20日40000.00元借条的事实提出异议外,对其余事实未提出异议。上诉人陈永高对原审认定的2007年1月9日6000.00元借条、2008年4月3日10000.00元的借条以及利息均提出异议。双方对其余事实未提出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张成良请求陈永高支付2008年1月20日借条载明的40000.00借款是否应当得到支持;2.上诉人陈永高主张2007年1月9日的借条6000.00元已经清偿、2008年4月3日的借条10000.00元不应认定,请求张成良���偿误工损失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焦点1、关于上诉人张成良请求陈永高支付2008年1月20日借条载明的40000.00借款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张成良在一审庭审中陈述:“40000元是刘猛给我借的钱,刘猛讲被告欠他的钱,用被告欠刘猛的钱抵刘猛欠我的钱,陈永高欠刘猛70000元钱,刘猛说转让40000元的债权给我,我向被告要。”本院认为,从张成良的上述陈述来看,该40000.00元系属刘猛转让,张成良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刘猛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所转让的债权具有合法性。从一审庭审中陈永高陈述其与刘猛的70000.00元系因打牌产生,结合张成良一审提交的日期为2008年1月20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成良处现金肆万元正。……借款人:陈永高”的内容可见,张成良陈述的债权转让与借条中的“借到���金肆万元正”的内容存在矛盾。张成良亦无证据证明自己确实向陈永高按2008年1月20日的《借条》内容如实提供了借款40000.00元的事实,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此借条作为借款凭据符合本案实际,上诉人张成良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成良对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焦点2、关于上诉人陈永高主张2007年1月9日的借条6000.00元已经清偿、2008年4月3日的借条10000.00元不应认定,请求张成良赔偿误工损失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对于2007年1月9日的借条6000.00元,张成良陈述:“借款的用途我不清楚,我图他的利息;是拿现金给他的,时间是借条上的时间。”陈永高对此辩称:“事实基本符合……。”陈永高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偿还该笔借款,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2008年4月3日10000.00元,经鉴定该份借条上有陈永高的签字及捺印,陈永高认为该借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对此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亦未在法定期间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故一审采信该份证据并无不当,陈永高对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永高请求赔偿误工损失2000.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4.00元,由上诉人张成良负担800.00元,上诉人陈永高负担35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王荣祥审判员 宋明涛审判员 戴红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