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2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杨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124号原告杨某,男。被告王某某,男。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与被告达成口头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支付运输费用,被告在归还借款时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双方签订了售车协议作为担保。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5万元给被告。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共计15.5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信息;2、售车协议、中国信合银行流水清单和业务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将1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王某某,且以签订售车协议的方式提供担保。被告王某某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查清案件事实,2017年4月7日本院依职权向被告王某某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被告王某某认可涉案借款事实,利息约定为5分,支付了部分利息。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杨某对本院依职权所作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部分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约定的5000元利息是超期不还才给付。经审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原告杨某通过贵州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账15万元给被告王某某。双方签订了《售车协议》,约定将被告所有贵FNXX**号车以15万元价格卖给原告,并备注2014年12月30日前被告有权原价买回此车。此车未实际交付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某某虽然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王某某认可涉案借款事实成立。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售车协议》,但实际是以签订《售车协议》的方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故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对涉案借款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半个月,但《售车协议》中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被告有权原价买回此车”,该约定的内容实质为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现已过还款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应予支持。虽然被告王某某称双方约定利息为5%,但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原告亦称未约定借期内利息,故本案依法视为未约定借期内利息。由于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5000元的逾期利息未超过国家对逾期利率的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000元。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徐 敏人民陪审员 曾居素人民陪审员 黄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清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