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4民初5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徐海波与赵全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波,赵全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5928号原告:徐海波,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满族,普兰店区干休所职工,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鑫,系辽宁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全恩,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林,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系大连市普兰店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原告徐海波诉被告赵全恩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鑫与被告赵全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林及证人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赵全恩立即偿还原告徐海波借款人民币85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及案外人迟某原属先后战友关系。2013年,被告称要承揽河道治理工程,需要招投标用款,后迟某于2013年11月份借给被告800000元(通过银行汇款方式)。经迟某介绍,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汇款借给被告50000元(被告当时打了借条)。2015年2月11日,因被告并未承揽所谓的河道工程,迟某和原告约被告在普兰店舒克咖啡店见面。经迟某与被告算账,被告应欠迟某800000元。因迟某欠原告债务,三人协商一致,迟某将被告所欠的800000元债权转给原告,并在当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未予偿还。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借了50000元,是通过银行汇款。本案是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民事诉讼若干证据和合同法中,对于大额借款均有明确规定。原告所阐述的事实与理由,应当是债权转让行为,被告亦不认同这种转让行为,即使有转让行为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证人迟某当庭证人证言,迟某夫妻的结婚证。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账号为29×××90的银行卡的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综合查询打印凭证,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及迟某系先后战友关系。2013年11月13日,迟某的妻子宫淑娟用银行卡(账号30×××86)向被告银行卡(账号29×××90)汇款770000元;2013年11月16日,迟某用银行卡(账号29×××62)向被告银行卡(账号29×××90)汇款30000元,两笔汇款总计800000元。经迟某介绍,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通过银行汇款,借给被告5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上述借款被告均未偿还。2015年2月11日,迟某打电话找到原告及被告,在普兰店丰荣转盘附近的舒克咖啡店见面。迟某因欠原告800000余元,且被告欠迟某借款尚未偿还,迟某遂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借徐海波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借款人赵全恩,2015年2月11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迟某享有对被告的债权800000元,其有权将全部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并不违法《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除外情形。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在三人同面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已经知晓迟某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因此,迟某与原告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取得对被告的债权,原、被告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直接给付原告借款850000元。对于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没有关于利息的规定,双方也没有确定具体的还款日期,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起诉后,被告仍不还款,应视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没有道理,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全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海波借款850000元,并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6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德志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代) 王 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