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5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孙某与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孙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55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1民初3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其向孙某支付30万元。事实和理由:其父亲在2011年4月被确诊患有癌症,直至2014年12月其父亲病故,治疗期间需很多外购药品,而外购药品不在报销范围之内,其为父亲治病花费不少。其博士就读完毕业后父亲又患病,曾向亲戚朋友借款8万元。孙某自小患有癫痫,与其结婚后由其一直照顾治疗孙某,并将孙某治疗痊愈。孙某起诉与其离婚,其在极不情愿的情况下经法院调解与孙某离婚。其给孩子每月支付抚养费用3000元,孩子的所有费用都由其承担。孙某还以改善孩子住宿上学条件为由,要求其一次性支付学区房款60万元。为孩子其愿意给孙某支付房款30万元。孙某辩称,马某在二审中提交的给马某父亲治病、偿还借款及2008年结婚前的婚前财产的相关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认为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马某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分得夫妻存款人民币400000元;2.诉讼费由马某承担。后孙某在一审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分得夫妻存款人民币6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某和马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名马某甲。孙某与马某于2016年4月19日经灞桥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灞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111民初2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对夫妻财产位于西安市灞桥区水岸东方某单元楼一套及菲亚特小轿车进行处理,房产及车归马某所有,马某给孙某补偿200000元。孙某于2016年10月20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分得夫妻共同财产400000元,后变更为分得夫妻共同财产600000元。分割的财产包括:马某婚内购买三笔理财产品共计1020000元;马某名下尾号为某某某某的中国银行卡2015年5月11日之后累计进账320000元;马某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4月工资累计190000元。本案审理中,经孙某申请法院查询马某尾号为某某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于2015年1月19日理财到期转入314161.64元,存款余额316447.55元;2015年3月3日、2015年5月22日马某又陆续购买过300000元理财、基金产品;2015年6月9日马某将购买的300000元基金赎回,赎回当日马某通过卡取、转账的方式将300000元全部取出。马某尾号为某某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于2015年3月31日理财到期转入549746.85元,卡内余额551327.44元;马某于2015年4月11日卡取550000元。马某尾号某某某某的中国银行账户于2015年5月11日理财到期转入195710元,卡内余额208302.55元,当天取现200000元。马某认可购买的上述理财产品并未告知孙某。马某尾号某某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系马某的工资卡,截至2016年4月19日马某工资卡余额2256.25元,马某尾号某某某某中国银行卡余额143.26元。孙某、马某婚姻存续期间,孙某无稳定收入,家庭开销主要由马某负担。庭审中,马某辩称于2015年4月11日取出尾号某某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550000元,及2015年5月11日取出尾号某某某某中国银行卡中200000元用于个人工作开支;2015年6月9日取出尾号某某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300000元用于其父亲看病及偿还借款。另外,孙某主张马某以妹妹马毛娜名义开设广发证券账户并用婚内财产购买股票,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马某亦不认可;因该账户涉及第三人利益,故对孙某要求调取马毛娜名下股票账户、绑定银行卡信息的申请,法院未予准许。一审法院认为,马某在与孙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大额理财产品,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马某虽主张部分属于个人婚前财产,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马某在离婚前未告知孙某上述财产的存在属于隐瞒收入。马某虽对该部分财产的用途和去向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但考虑到从马某取出上述存款截至与孙某解除婚姻关系近一年时间,马某为自己学习提高、赡养父母、抚养女儿及家庭生活各项支出需要较大费用。马某主张的部分费用属于为人子女、为人父母、正常生活及学习的必要支出,故对该部分财产的分割,法院酌情由马某向孙某支付510000元。孙某要求分割马某2014年10月至2016年4月工资190000元,但截至2016年4月19日马某工资卡余额为2256.25元,因孙某未提交证据证明马某对工资收入存在隐匿、转移等行为,故应按工资卡余额2256.25元进行分割,由马某向孙某支付1128元。孙某要求分割马某尾号某某某某的中国银行卡于2015年5月11日之后累计进账340000元,但结合该卡此后的流水来看,除进账外,亦有支出,多数支出金额不大,部分显示用于消费,据此不能认定马某存在转移、隐藏等行为,截至2016年4月19日,卡内余额为143.26元,法院确定由马某向孙某支付7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向原告孙某支付51119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孙某已预交),由马某承担835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支付给孙某,其余1450元由马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马某述称:其在××××年××月××日与孙某结婚前是有20万存款的,并用该款交了房子的首付款11万,××××年装修房子又花了10万,但因为其是某职业,信息保密的需要,在工商银行和建设银行当时的存款信息调不出来;孙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结婚时马某没有钱,是其母亲凑了9万元交的房屋首付款。马某所述事实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且与本案诉争所分割的财产无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马某在与孙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马某名下银行卡内的理财产品,因马某无证据证明属其婚前个人财产,故应视为马某与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马某在离婚前未告知孙某上述财产的存在,且上诉财产在马某与孙某离婚一案中并未涉及分割,故孙某在本案中起诉分割上述财产于法有据。因马某虽对该部分财产的用途和去向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考虑到从马某取出上述存款截至与孙某解除婚姻关系近一年时间,马某为自己学习提高、赡养父母、抚养女儿及家庭生活各项支出需要较大费用。一审法院认为马某主张的部分费用属于为人子女、为人父母、正常生活及学习的必要支出,故对该部分财产的分割酌情由马某向孙某支付510000元,并无不当。孙某要求分割马某2014年10月至2016年4月工资190000元,但截至2016年4月19日马某工资卡余额为2256.25元,因孙某未提交证据证明马某对工资收入存在隐匿、转移等行为,故一审法院按工资卡余额2256.25元进行分割,由马某向孙某支付1128元,也无不妥。孙某要求分割马某尾号某某某某的中国银行卡于2015年5月11日之后累计进账340000元,一审法院结合该卡此后的流水来看,除进账外亦有支出,多数支出金额不大,部分显示用于消费,据此不能认定马某存在转移、隐藏等行为,截至2016年4月19日卡内余额为143.26元,确定由马某向孙某支付71元,没有不妥。故一案法院判决马某向孙某支付511199元,没有不当。马某上诉请求,改判其向孙某支付3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马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12元,由马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安品代理审判员 卫婉莹代理审判员 高喜平二O二O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韩 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