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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4民初831、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程萍与马鞍山市民办星星乐幼儿园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萍,马鞍山市民办星星乐幼儿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民初831、944号原告(被告):程萍,女,汉族,1979年9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柏(程萍之夫),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超,安徽华冶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原告):马鞍山市民办星星乐幼儿园,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钢城花园。法定代表人:王微微,该幼儿园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玲,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凯,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程萍与被告(原告)马鞍山市民办星星乐幼儿园(以下简称星星乐幼儿园)劳动争议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程萍的委托代理人杜柏、韦超,被告(原告)星星乐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贾玲、张书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程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528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给原告造成的医疗保险及失业金损失39333.6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病假期间工资2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5年9月到被告处工作。2015年9月因患××不能长久站立,经被告同意回家治疗休养,2016年春节前均向被告提交病假条。由于病情加重,2016年春节后至南京治疗,于2016年5月31日手术,随后回家休养,被告未对原告在家休养提出异议。原告于2016年6月收到被告通知,告知被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组织原告学习相关制度,也未告知相关后果。原告于2016年10月向雨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雨山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仅支持了原告部分主张。星星乐幼儿园辩称:1、我们认为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2016年1月到6月期间,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在期间内患有××。也没有履行相关请假手续,属于长期旷工。2、我们认为原告诉请均没有依据。关于诉请1,我们认为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况。原告从2015年9月未经批准即没有来上班,很长时间内没有证据证明患有疾病。属于长期旷工。原来的仲裁裁决书以单位的制度制定程序有瑕疵没有履行批评教育程序,就认定违法解除,是严重错误的。关于诉请2,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程萍购买医疗保险和失业金损失费用。关于诉请3,因劳动争议案件,没有在仲裁阶段提出,已经超出范围,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诉请没有依据,事实上原告在2015年9月-2016年1月工资已经发放,不欠任何工资。综上,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程萍诉请。星星乐幼儿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予支付程萍赔偿金229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程萍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系依法解除,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况,依法不应支付被告赔偿金。一、原告组织过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员工学习了单位规章制度。被告未履行请假手续即长期不来上班属旷工行为,雨山仲裁委裁决不公。二、被告是2007年8月到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8月底,工作年限是8年,其病假时间最多为9个月。而被告在病假9个月后仍不上班,违反了相关劳动法规,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是依法解除。程萍辩称:星星乐幼儿园的诉请不能成立。我方认为应按照我方诉讼星星乐幼儿园的诉请予以支持。程萍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民办企业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继续教育证书、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备案表、无违法犯罪证明、照片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3、社保缴费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失业金损失。4、病历复印件一份、发票6张,证明原告在2016年5月仍在接受手术治疗的情形。5、短信截图一份、工资表,证明被告尚有兴趣班的工资800元至1000元不等;2015年9月以后被告向原告发的工资没有足额发放;证明原告月工资2400元而非1350元;被告知道原告仍在治疗的事情并认可其继续休假的事实。针对程萍所提交的证据,星星乐幼儿园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教育登记证是工作单位登记幼儿园发证时间是2005年。被告经教育部门批准被告成立时间是2007年8月23日。所以并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年限及被告处成立时间。证明和民办非企业备案表同样达不到证明目的。本市幼儿园名称中含星星乐的有很多,不是所有的星星乐都是本案的被告。认为被告成立的时间应该以教育部门批准时间为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照片,三性有异议,相机时间是可以认为设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实际拍摄时间。对证据3缴纳清单,请法庭核实真实性,同时认为清单同样不能达到本案原告举证的证明目的。根据原告仲裁请求是主张自行后买医疗保险金及失业金,但是根据提供的缴费单,自行购买的险种是养老保险而不是医疗保险。而且养老保险个人支付金额算下仅仅是2000多元,主张的3万余元明显不符。对证据4病历资料,因为当庭提供,庭后补充书面意见。同样对三性有异议。即便是真实的,那么根据结合本案原告向仲裁提交的病假建议书,××,根据建议书休息截止日期是到2016年1月。那么在2016年1月以后到2016年5月27日,在长达四个月期间本案原告没向被告送过任何病假建议书及病历资料,也没履行任何请假手续,××也是旷工。患病是不是足以达到不能上班的程度是两个概念,很多人都患病但是还是要照常上班。病历资料上到2016年右腕骨折。最后一份2016年1月4日,休息三周。此后,再没有医院的医嘱休息。对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5短信截图三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所谓的还有存在兴趣班的加班工资。对工资表,是由原告爱人签字确认的,证明了原告工资标准并非是原告称的2400元。有的是1090元,有的是1350元。并且已经实际发放。现在要求再支付工资没依据。星星乐幼儿园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材料:1、民办非企业登记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2、马鞍山市雨山区教育局文件雨教(2007)33号、雨教(2009)36号各一份,证明被告成立时间是2007年8月23日,因此,在此时间节点前原告是不可能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3、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三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始于2008年1月1日,此前原告并未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4、请假条、病假建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请假手续只是对部分请假予以核准,大部分原告未经被告许可。5、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9月到2016年1月工资已经领取。6、劳动保障制度、学习制度、照片各一份,证明被告曾组织过包括原告在内的职工学习规章制度,原告对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是明晰的。7、快递单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是知悉请假需要履行手续的并且知道通过快递形式向被告单位寄发请假条或者是病假建议书。针对星星乐幼儿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程萍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只是证明该幼儿园2007年申请设立民办星星乐科技幼儿园。不能证明该园在变更前没有设立。且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2当中的材料均可以证明原告和被告园长景某,工作登记中的工作年限一致的,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主管单位等公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超过十年。对于请假条三性没有异议,恰恰证明原告在持续治疗,并且通过原告提交的病历等清单证明原告在持续治疗,原告在2016年5月27日仍在做手术治疗,2016年在基于什么原因没有提交病假条,双方曾经与原告的爱人说明了情况,被告也没有否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十年,治疗期限应为12个月,按照法律规定也无需向被告请假。对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是因为原告不方便签字,并不是代表认可工资数额,2016年2月到6月工资没有发,保险是被告代缴,实际工资是2000多元,被告没有提供。对劳动合同,对于合同内容第四条处载明是星星乐幼儿园,和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材料内容都是一样的。并且能够与照片相对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没有关联性。对劳动保障制度、学习制度,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该份劳动保障制度的54条,可以看出来并且从庭审和仲裁阶段被告并没提交其向原告进行批评无效后开除。而且原告对该份制度并不知晓,其后所附的照片黑板上的字是职工代表大会,只能证明其曾经开过会,对内容不知晓。该份证据恰恰证明被告未按照制度履行程序,从而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对快递单三份,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而且快递单是被告向原告提交的,对于请假事实被告是认可的。综上,被告提交的证据恰恰证明违法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证意见如下:程萍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除无违法犯罪证明之外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证据1、2(除无违法犯罪证明)予以采信。证据3缴费清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缴费清单不能证实程萍其医疗保险和失业金的实际损失情况。证据4病历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短信截图,不能证明存在兴趣班的加班工资。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星星乐幼儿园所提交的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证实星星乐幼儿园获得教育部门批准成立的时间,而不能证实在批准成立之前星星乐幼儿园未进行招生教学。证据3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亦不能证实在2008年1月1日之前程萍与星星乐幼儿园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4、5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证实星星乐幼儿园曾组织职工进行学习,但从照片中无法反应出具体的学习内容。教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记录无参会人员的签名,无法证实程萍参与了该会议,并对劳动保障规章制度进行了学习。对证据7本院予以采信。在案件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程萍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星星乐幼儿园证人景某出庭作证。证人朱某系程萍亲戚,其陈述称,朱某之子2014年9月1日到2016年1月在在星星乐幼儿园上学,学费一个学期交一次,兴趣班的费用另外交纳。正常放学时间是冬天4点,夏天4点半。放学后,孩子参加兴趣班,程萍曾担任兴趣班的美工和画画老师。证人景某系星星乐幼儿园园长,其陈述称,在2015年的8月中下旬,程萍和同班老师发生矛盾,提出调班,幼儿园先试图调解,但经过一段时间调解以后双方仍有矛盾。在2015年9月10日下午,其在外面办事时接到副园长电话,程萍离开了幼儿园。其回来学校后,程萍爱人提出调班不然无法上班。我只是执行园长,我必须要向董事会汇报。经汇报后,同意调班,但是程萍拒绝了。程萍第一次交病假条的时候是其本人交的,我作为执行园长,只有三天假期的批准权利,所有程萍假条交给董事会批准的。之后程萍都是以快递形式请假,也没有电话告知;幼儿园打程萍电话,她也不接。再往后,程萍就没有办理请假手续了。2015年9月以前,曾有第三方机构在星星乐幼儿园开设兴趣班,但之后就没有了。即使程萍担任兴趣班的老师,也是由第三方机构支付报酬,与星星乐幼儿园无关。星星乐幼儿园是2007年才成立的。星星乐幼儿园对证人朱某证言发表意见称证人朱某与程萍系亲属,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且证言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也不能达到程萍诉请的证明目的。程萍对证人景某证言发表意见称证人景某的证言对幼儿园内存在兴趣班是认可的,其说是第三方发工资,对于这个陈述我方不予认可。证人表示幼儿园向教育、民政部门的提交的材料的是真实的,而程萍从相关部门调取的证据证明程萍确系2005年开始在被告处工作。本院认为证人朱某与程萍存在亲戚关系,且其证言对兴趣班是否由星星乐幼儿园开办,何时开办,何时关停等以及兴趣班老师的报酬支付等问题均不能作出准确陈述,其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证人景某系星星乐幼儿园工作人员,与星星乐幼儿园存在一定利害关系,仅就其证言无法作为定案证据,本院结合案件其他书证,综合认定本案事实。程萍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由星星乐幼儿园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程萍简历中载明:“2005年9月――2012年4月,工作单位马鞍山市民办星星乐幼儿园”。程萍的继续教育证书的发证日期为2006年5月22日,工作单位为“星星乐幼儿园”。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备案表中载明:“单位名称马鞍山市民办星星乐幼儿园,姓名景某”,而景某的主要简历中载明“2005年12月――至今(2009年7月10日)在星星乐幼儿园担任园长”。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为程萍在星星乐幼儿园的工作时间应自2005年9月起计算,而不能仅以星星乐幼儿园获得教育部门批准的设立的时间认定。经审理查明:程萍原系星星乐幼儿园职工,从事教师岗位工作。程萍于2005年9月到星星乐幼儿园处工作。2015年9月程萍因患病,向星星乐幼儿园请假治疗休养,2016年春节前均向星星乐幼儿园提交病假条。2016年春节后程萍至南京治疗,于2016年5月31日在南京鼓楼医院手术,随后回家休养,期间未向星星乐幼儿园提交病假条。2016年6月21日,星星乐幼儿园向程萍发出通知,通知载明:“因你长期旷工不到岗,已严重违反单位的劳动纪律与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现我单位决定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关系,望你收到本通知后五日内到单位办理离职交接的相关手续,领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逾期办理责任自负。”星星乐幼儿园向程萍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现因违反劳动纪律,于2016年6月21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程萍认为星星乐幼儿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向马鞍山市雨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7年2月6日作出马雨劳人仲案字(2017)第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马鞍山市民办星星乐幼儿园于本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申请人程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950元。二、驳回程萍的其他仲裁请求。”程萍、星星乐幼儿园均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均应当遵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来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劳动纪律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程萍在2016年春节后至2016年6月未向星星乐幼儿园提交病假条,根据《马鞍山市星星乐幼儿园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第五十四条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证属实,批评教育无效,不予改正的,予以开除。”根据该规定,“经查证属实,批评教育无效,不予改正的”系开除的前置条件,星星乐幼儿园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幼儿园履行乐上述前置措施。虽星星乐幼儿园称组织包括程萍在内的员工学习过上述规章制度,其提供的学习记录上无程萍的签字,且程萍对该学习记录不予认可。故星星乐幼儿园解除与程萍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星星乐幼儿园应向程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赔偿金数额为29700元(1350元/月*11个月*2)。程萍向法庭提交的系其养老保险缴费清单,而不是其诉请的医疗保险,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失业金的实际损失,故对程萍要求星星乐幼儿园赔偿给其造成的医疗保险及失业金损失39333.6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程萍要求判令星星乐幼儿园支付病假期间工资24000元的诉请,因劳动争议案件存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程萍没有在劳动仲裁阶段提出,本案不予处理。关于星星乐幼儿园要求判令不予支付程萍赔偿金22950元的诉请,因其缺乏法律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鞍山市民办星星乐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程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700元。二、驳回程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马鞍山市民办星星乐幼儿园的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各5元(已减半收取),均由马鞍山市民办星星乐幼儿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雪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阎佳丽书记员  胡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