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25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汪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汪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5刑初89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原告人周某甲。(系死者初建秀之夫)附带民事原告人周某乙。(系死者初建秀之子)附带民事原告人周某丙。(系死者初建秀之女)被告人汪某,打工。辩护人潘敬国,山东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谭东升,住所:潍坊市潍城区北宫西街2089号。代理人:陶志刚,该公司职工。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以被告人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褚鲁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附带民事被告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汪某明知胶王路昌乐县营丘路段为封闭路段、禁止通行的情况下,仍然驾驶鲁G×××××号轿车沿胶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昌乐县营丘镇王俊寺村路段西首的十字路口时,因疏忽大意与初建秀驾驶沿该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初建秀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9月22日,经昌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初建秀系颅脑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汪某被昌乐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被告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87484.51元,包括死亡赔偿金258600元、丧葬费25464元、医疗费2886元、误工费534.51元(59.39元/天/人×3人×3天)。被告人汪某的事故车辆(鲁G×××××号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8月16日至2017年8月16日。受害人初建秀1958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人汪某已与附带民事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自愿赔偿附带民事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上述事实,附带民事原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田某、周某乙、周某丙、郝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调解协议、谅解书、通告、接警证明、抓获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住院收费票据、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在封闭道路上驾车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系初犯、自首,且积极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58600元、丧葬费25464元、医疗费2886元,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3650元,因受害人初建秀仅进行抢救未住院治疗且附带民事原告人未提供证据,本院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支持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34.5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因被告人汪某驾驶的鲁G×××××号车在附带民事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药费2886元。附带民事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因没有事故证明,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辩护意见,因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警记录、证人证言、居民死亡证明等证据,证据之间能够印证事故发生,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原告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174598.51元(287484.51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药费2886元),附带民事原告人已在庭前与被告人汪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附带民事原告谅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损失112886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药费288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汪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雪源审 判 员 丛金凤人民陪审员 刘振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秦晓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