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41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谢玉平与张永亮、邵彩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玉平,张永亮,邵彩云,崔健,唐山市丰润区丽霞货运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41071号原告:谢玉平,男,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慧,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亮,男,198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天津泰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建厂负责人,住黑龙江省宾���,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邵彩云,女,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现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崔健,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现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丽霞货运车队,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唐山路路北区。主要负责人:刘立方,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建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谢玉平诉被告张永亮、邵彩云、崔健、唐山市丰润区丽霞货运车队(以下简称“货运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玉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慧,被告张永亮、崔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彩云、货运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原告下述经济损失:医药费2778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137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168元,总计241152.46元;2.上述保险赔偿金不足支付的部分,请求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合同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上述保险赔偿金不足支付的部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永亮、邵彩云、崔健、唐山市丰润区丽霞货运车队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4.精神损失费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10日17时25分,被告崔健驾驶重型半挂车沿滨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海新区汉沽滨唐公路与汉北路交口未保证安全,其车前部右侧与对行左转弯的被告张永亮驾驶的小型轿车右侧相撞,造成张永亮、谢玉平、谢宗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B009869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崔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永亮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谢玉平不承担事故责任,谢宗明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丽霞货运车队系冀B×××××、冀B×××××号所有人,其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险,本事故属于该保险理赔范围。事发后,原告谢玉平被送往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滨海医院急救与治疗,出院诊断为:1、多发肋骨骨折2、右肺挫伤,3、气胸,4、胸腔积液,5、左肺挫伤,6、面部挫伤,7、低钾血症,8、头皮裂伤,9、泌尿道感染等伤情。原告认为,该侵权行为使其在身体上造成了损害,精神上带来了痛苦,按照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查清事实,判如诉请。被告张永亮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邵彩云未作出答辩。被告崔健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货运车队未作出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冀B×××××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承保车辆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及车辆年���合格前提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0日17时25分,被告崔健驾驶牌照号为冀B×××××、冀B×××××的重型半挂车沿滨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海新区汉沽滨唐公路与汉北路交口处时未确保安全,其车前部右侧与对行左转弯的被告张永亮驾驶的牌照号为津D×××××的小型轿车右��相撞,造成张永亮及津D×××××号车辆乘车人谢玉平、谢宗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谢玉平被送往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滨海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为头胸部外伤、两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气胸、右肺挫伤、面部挫伤、头皮裂伤等,住院治疗25天。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崔健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永亮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谢玉平无事故责任,谢宗明无事故责任。被告崔健驾驶的冀B×××××、冀B×××××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货运车队,冀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张永亮驾驶的津D×××××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邵彩云。本案呈诉后,原告申请法院指定鉴定机构为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7年4月6日,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谢玉平伤致多发肋骨骨折已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共计15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27788.46元系谢宗明垫付,被告张永亮及谢宗明均一致同意交强险赔偿限额由原告谢玉平优先受偿。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7788.46元,原告为此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则主张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及原告在浙江省温岭东方医院花费的医疗费264元,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故发生后已返回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后期复查亦属于合理,不应过分要求每次复查均返回天津的指定医院进行,经审查原告在浙江省温岭东方医院花费的医疗费264元为复查费用且数额较小,本院对此予以保护,经核实,医疗费确认27788.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25天,参照天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25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50元计算60天,共计3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年龄、住院时间等因素并参照三期标准,原告此项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确认30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120天,日平均工资300元,误工费共计3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期120天,参照三期标准并无不妥,但原告主张误工工资月平均9000元,已经超过了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应提��相应的完税证明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误工费,本院参照2015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39494元/年,认定为39494元/年÷365天×120天=12984.33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60天,每天200元,护理费共计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期60天过长,本院参照三期标准酌情保护40天,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6000元,已经超过了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应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予以佐证,故对原告护理费,本院参照2015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39494元/年,认定为39494元/年÷365天×40天=4328.11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以浙江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66元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谢玉平住所地为浙江省温岭市,浙江省2016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866元,高于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482元的标准,原告要求按照浙江省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依法准予。残疾赔偿金确认22866元/年×20年×0.3=13719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事故责任比例,本院认定为150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往返距离、复查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3000元。9、鉴定费。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认定为1500元。10、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168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系家属住宿所发生,不属于“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从而实际发生的住宿费”。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207296.9元。结合事故责任比例,本院认定被告崔健与被告张永亮的责任比例为5:5。因被告货运车队未到庭应诉,被告崔健驾驶冀B×××××、冀B×××××号车辆的原因无法查清,故应由侵权人被告崔健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邵彩云未到庭应诉,被告张永亮驾驶津D×××××号车辆的原因无法查清,故应由侵权人被告张永亮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冀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因张永亮及谢宗明均一致同意交强险赔偿限额由原告谢玉平优先受偿,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7296.9元,其中,鉴定费1500元系因诉讼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崔健、张永亮各赔偿1500元×50%=750元,其余85796.9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5796.9元×50%=42898.45元,由被告张永亮赔偿85796.9元×50%=42898.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玉平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玉平残疾赔偿金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玉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2898.45元。四、被告崔健赔偿原告谢玉平鉴定费人民币750元。五、被告张永亮赔偿原告谢玉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43648.45元。六、驳回原告谢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元,由被告崔健、张永亮各担负3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丽丽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赔偿款履行银行账户户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汉沽审判管理委员会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汉沽支行账号:9280101000010000051007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