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5民初4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程惠英与长江湾商业经营管理(苏州)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惠英,长江湾商业经营管理(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4873号原告:程惠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俊骅。被告:长江湾商业经营管理(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长江路815号。法定代表人:朱伟,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辰,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晓静,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惠英与被告长江湾商业经营管理(苏州)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春华独任审判。2017年1月6日、5月4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惠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俊骅,被告长江湾商业经营管理(苏州)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辰、黎晓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826.2元、误工费1092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3546.2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在被告商场三楼乘坐被告经营的小火车,车辆刚启动不久便跑偏,撞向过道边围挡墙,因原告抱着自己的孩子,为了避免孩子受伤,原告抱着孩子一起跳出车辆,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后被告工作人员陪同原告至附二院检查,结果为左肩部骨折受伤,之后原告接受了治疗,被告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原告伤势稳定后,与被告数次协商赔偿事宜,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长江湾商业经营管理(苏州)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被告经营的商场内没有异议,在售卖小火车车票入口处被告贴有小火车乘坐规则,原告在乘坐小火车过程中存在跳车、不系安全带、携带两名未成年人乘坐的违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处理,陪同原告到医院检查、治疗,并垫付了相关医疗、交通、伙食费,共计1906.2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10点40分许,原告携带一儿、一女(系抱在手中的婴儿)购票乘坐被告经营的观光小火车。车辆启动时,突发意外,失控驶向过道边装修围挡墙。原告见状,即刻抱着婴儿跳出小火车,后摔倒在地,导致左肩部骨折受伤。之后原告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1826.2元。庭审中原告承认其和小女儿没有系安全带,而儿子系了安全带,儿子在事故中来不及跳车,也没有受伤。2017年3月10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导致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7年3月10日,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苏市立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程惠英因意外致左肱骨大结节骨折,经治疗不构成残疾;被鉴定人程惠英误工期限定为伤后180日,伤后60日予以1人护理,伤后90日予以营养支持。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680元。另查明,事发后,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合计1906.2元。以上事实,由医药费发票、门诊病历、情况说明、鉴定报告、票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佐证,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关于医药费按实计算为1826.2元;关于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伤后90日予以营养支持,营养费的标准酌情按照50元/天计算为4500元;关于护理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伤后60日给予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酌情按照100元/天计算计算为6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误工费为合理,故误工费为1820元/月*6个月=1092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3446.2元。因本案纠纷的发生系因被告提供的有偿服务观光小火车失控所致,被告作为提供上述服务的商场,对设备失控导致原告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鉴于原告乘坐上述车辆时未系好安全带,导致其遇险时本能地跳车,上述行为对于本案损失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案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3446.2元*80%=18756.96元。鉴于被告已垫付各项费用合计1906.2元,故被告还应支付16850.7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江湾商业经营管理(苏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惠英各项损失16850.76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程惠英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如被告长江湾商业经营管理(苏州)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1770元,由被告长江湾商业经营管理(苏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审判员 龚春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周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