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2民初3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张春德与李青五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德,李青五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3875号原告:张春德,男,1973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中现,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青五,男,1961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现住方城县。原告张春德与被告李青五为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中现、被告李青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青五在方城县××北村承包了土地,2016年5月13日,原告张春德与被告李青五签订了高粱种植合同,并约定原告免费为被告提供高粱种子,由被告李青五种植30亩,收割后由原告进行回收,每市斤1.3元至1.35元,如原告不回收或被告不卖给原告均视为违约,并约定每亩违约金1000元。被告将高粱收割后,不信守承诺,将高粱转卖给他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明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6年5月13日高粱种植合同一份。被告辩称:2016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的合同,被告去实地考察了一下,说是收成还可以,被告同意种这个高粱,当时原告说是一条龙服务,但是高粱种子太小和播种机械不配套,过了一段时间原告来把播种盘拿走了。被告后来种的玉米,收的也是玉米,自原告将种子回收后就没有和被告联系过。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供证人许某、钱某、廉某的当庭证言。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3日,原告张春德与被告李青五签订了高粱种植合同,并约定原告免费为被告提供高粱种子,由被告李青五种植30亩,收割后由原告进行回收,每市斤1.3元至1.35元,如原告不回收或被告不卖给原告均视为违约,并约定每亩违约金1000元。合同签订后由原告提供播种机械设备由被告播种,因机械设备不配套致使被告将高粱种子碾碎,被告所种高粱并未完全出苗,之后被告又播种了玉米。原告以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签订高粱种植合同,但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播种机械设备致使被告所种高粱未完全出苗,之后被告又播种玉米,双方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春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张春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麻俊鹏审 判 员 李剑光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泽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