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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2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马吉丰与徐春强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吉丰,徐春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民申24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吉丰,男,197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春强,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 再审申请人马吉丰因与被申请人徐春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终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吉丰申请再审称,(一)有事实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在2014年10月30日已终止。1.徐春强一审提交的证据三中的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2015年3月11日的通话内容中,马吉丰已明确告诉杨培尔律师,在2014年早已口头通知徐春强解除。2.徐春强一审提交的证据四水电费确认表。该证据显示2014年10月30日前的水电费由马吉丰支付,而之后的11月、12月水电费由徐春强支付。这充分说明2014年10月30日后马吉丰已不再经营,也不会再支付水电费用。3.证人徐某、周某也证明在2014年11月案涉经营场所已停业,且徐春强曾委托徐某找其他人承租案涉场所。这一事实印证2014年10月30日前合同已解除,因为按常理,徐春强在没有接到解除合同通知前是不会另找承租人的。所以马吉丰确实在2014年10月30日前口头通知徐春强解除合同,之后不需要再支付租金。超期支付的租金理应退还结算。(二)退一步说,即使认定没有证据证明2014年10月30日解除合同,那么也应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合理分配双方间的损失承担责任。基于有证据证明案涉经营体已在2014年10月30日停止营业,马吉丰已通知徐春强不再续租,徐春强也已托人找寻其他承租人之事实,2014年10月30日以后的租金和承包费损失,实属徐春强找不到其他人承租情况下转嫁损失的行为,全由马吉丰承担,显示公平。综上,马吉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马吉丰再审申请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承包经营合同》何时解除以及合同解除后责任承担问题。关于合同解除时间,马吉丰认为合同于2014年10月其通知徐春强时解除。根据查明事实,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合同到期自行终止或双方协商一致可随时终止,但首先提出终止方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故马吉丰2014年通知徐春强并不直接导致合同解除,尚需徐春强表示同意。马吉丰再审申请提出徐春强支付水电费用、涉案经营场所已停业等主张也不能证明案涉《承包经营合同》已于2014年解除。原审判决认为在马吉丰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徐春强有权解除合同,并按照徐春强主张的合同解除时间来认定合同于2015年3月10日解除,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合同解除后责任承担。案涉合同解除后,徐春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马吉丰支付相应承包费、租金和违约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马吉丰认为应当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分配双方间的损失,该主张并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马吉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吉丰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黄培良 审 判 员  梅 冰 代理审判员  王雄飞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云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