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行终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潘添与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协议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添,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政府,潘毓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行终1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南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旭光,区长。委托代理人:谢锋涛,商洛市商州区西街安置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曹伟,陕西法正平安(商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潘毓果,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大巷子**号,系上诉人潘添之父。上诉人潘添因诉被上诉人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商州区政府)行政协议一案,不服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10行初7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第三人潘毓果系原告潘添之父,潘家房屋坐落在商州区原莲湖路4号。2011年商洛市人民政府进行商州区西街片区旧城改造,商州区政府成立了“商洛市商州区西街片区旧城改建房屋征收办公室(简称商州区旧改办)”,作为西街旧城改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潘家的房屋在旧城改造范围内,由于潘毓果与商州区旧改办在签约期限内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商州区政府遂于2012年12月3日对潘毓果作出商征决字(2012)第01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书载明,被征收人潘毓果被征收房屋中,住宅房屋1层60㎡,实行产权调换,在西街片区住宅安置区安置房屋60㎡,根据房屋征收补偿明细,征收人应付给被征收人补偿费共计15000元。潘毓果不服提起诉讼。经本院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驳回了潘毓果要求撤销该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该征收补偿决定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潘毓果经与商州区旧改办协商,于2013年8月27日分别以其本人、其子潘添、其女潘蜜的名义签订了三份《市区西街片区旧城改建房屋征收实物安置与货币补偿协议书》,将原商征决字(2012)第01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中涉及的房屋分作三份进行补偿安置,其中潘毓果以潘添的名义与商州区旧改办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中载明给潘添安置房屋面积为90㎡,潘添向商州区旧改办补缴差价53215.52元。2016年8月1日,原告潘添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潘毓果以其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判令被告对原告房屋重新依法评估、补偿。以上事实有本院(2013)商中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判决书、《市区西街片区旧城改建房屋征收实物安置与货币补偿协议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原审裁定认为:被告商州区政府于2012年12月3日对潘毓果作出的商征决字(2012)第01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是以户为单位对潘家房屋进行的补偿安置,原告潘添作为家庭成员之一,不能再单独进行补偿安置。2013年8月27日,在执行原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强制拆除潘毓果房屋期间,商州区政府西街旧改办与潘毓果经过重新协商,分别与潘毓果以及其子潘添、其女潘蜜签订的三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对原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重新调整,对潘添来说,该补偿安置是一种受益行为,并未另行课以义务,未损害其合法权益。潘毓果就房屋补偿安置问题进行处理,涉及家庭生活的重大事项,不与家庭成员商议,擅自一人处理,不符合常理,作为家庭成员之一的潘添称对此毫不知情显然也是不符合常理的。故潘毓果于2013年8月27日以潘添名义与商州区旧改办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一事,依据常理,潘添是应当知道的,其起诉期限应从2013年8月27日起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提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根据原告潘添在庭审中的陈述,潘添在外打工期间,房屋一直由其父潘毓果管理,西街进行旧城改造时,潘毓果也向其说起过房屋拆迁的事情,依据常理推断,房屋拆迁安置作为家庭生活中的重大事项,潘毓果在代潘添与商州区旧改办签订协议前应该与潘添进行过协商并在签订协议后将协议内容告知了潘添,潘添对于潘毓果2013年8月27日以其名义与商州区旧改办签订《市区西街片区旧城改建房屋征收实物安置与货币补偿协议书》一事当时就应当是知道的,故其起诉期限应从2013年8月27日起算,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上述规定的最长两年的起诉期限。原告称其长年在外打工,一直没有回家,潘毓果只向其告知了房屋拆迁的事情而没有告知签订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的理由不符合常理,也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没有正当理由,依法应予驳回。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潘添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潘添。上诉人潘添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上诉人未委托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取得征收房屋的协议,上诉人在外地打工也不知道征收房屋的协议,直到第三人为征收房屋的协议打官司时才知道征收房屋的协议,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原审裁定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商州区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作为与被征收人潘毓果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对其父代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按常理应当知晓;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行政诉讼期限,依法应驳回起诉。(二)如按照上诉人诉称的第三人潘毓果为无权代理,潘毓果与商州区旧改办所签协议因被撤销而无效,则对潘家房屋的处理应以商州区政府商征字(2012)第18号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为准。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潘毓果答辩称:上诉人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潘家分家是在征收房屋之前进行的,征收房屋时应当与征收时房屋主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处分上诉人房产的征收补偿协议是被上诉人胁迫所为;第三人未取得上诉人认可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无颜面对儿女,没有给上诉人吐露代签房屋征收协议的内容。故上诉人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本案中,2011年商洛市政府对商州区西街片区旧城进行改造,潘家的房屋在旧城改造范围内。由于第三人潘毓果与商州区旧改办在签约期限内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被上诉人商州区政府于2012年12月3日对第三人潘毓果作出的商征决字(2012)第01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是以户为单位对潘家房屋进行的补偿安置的。上诉人潘添作为家庭成员之一,不能再单独进行补偿安置。第三人潘毓果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商洛市政府作出驳回复议申请决定。第三人潘毓果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经法院生效判决,驳回了第三人潘毓果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在强制执行商征决字(2012)第01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2013年8月27日,商州区政府西街旧改办与第三人潘毓果重新协商,分别与潘毓果以及其子潘添、其女潘蜜签订三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对原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重新作出的重大调整。从上诉人潘添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形式上看,附有潘添身份证复印件,有潘添联系电话,最后由上诉人潘添之父潘毓果签名潘添并按指印。潘毓果就房屋补偿安置问题进行处理,涉及家庭生活的重大事项,不与家庭成员商议,擅自一人处理不符合基本常理。作为家庭成员之一的潘添称对此毫不知情也不符合常理。故潘毓果2013年8月27日以潘添名义与商州区旧改办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依据社会基本常理,潘添是应当知道的。故其起诉期限应从2013年8月27日起算。上诉人潘添于2016年8月1日才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上述规定的两年起诉期限。上诉人潘添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宏果审 判 员 马小莉代理审判员 马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高 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