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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民申1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湖北楚世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普朝权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湖北楚世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普朝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12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楚世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涂炯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刚,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普朝权,男,汉族,1964年6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应城市。再审申请人湖北楚世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世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普朝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8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楚世家公司申请再审称,1.2010年3月,普朝权至楚世家公司从事秩序员一职,2016年3月29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楚世家公司要求按原劳动合同标准续签劳动合同,普朝权拒绝续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普朝权的工资已于2016年1月调整为2300元/月,至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时,该工资已执行了4个月,楚世家公司在要求普朝权续签劳动合同时并未降低其工资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楚世家公司不应向普朝权支付经济补偿金。2.因普朝权自身原因导致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未能续签,普朝权依法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楚世家公司以原工资水平要求普朝权续签劳动合同,但是普朝权予以拒绝,楚世家公司已履行了自身的义务,普朝权因其自身的主观意愿拒绝续签劳动合同,其情形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不能享受相关失业保险待遇。楚世家公司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3月,普朝权至楚世家公司从事秩序员一职,2016年3月29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楚世家公司要求按原劳动合同标准续签劳动合同。原审查明,普朝权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为2656.33元,剔除加班费后平均工资数额为2475.75元。2016年3月29日,楚世家公司工作人员蔡小青携带书面劳动合同找到普朝权要求续签合同,而该合同载明的工资总额为2300元,其中社保补助500元、基本工资等合计1800元,楚世家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降低了普朝权的工资标准,普朝权拒绝签署并无过错。楚世家公司提出普朝权的工资已于2016年1月调整为2300元/月,至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时,该工资已执行了4个月的主张,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楚世家公司认为在要求普朝权续签劳动合同时并未降低其工资水平,以普朝权多次拒绝签订合同,主张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因楚世家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降低了普朝权的工资标准,普朝权拒绝签署,导致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楚世家公司未为普朝权缴纳失业保险费用,导致普朝权离职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楚世家公司应当赔偿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综上,楚世家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楚世家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冬丽审判员  王 艳审判员  陈继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镇 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