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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民终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杨杰、安军民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南阳市盛世瑞通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杨杰,安军民,南阳市盛世瑞通货运有限公司,郑州吉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李金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5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广场南路**号智林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76773416-5。负责人:杨涛,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杰,女,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三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军民,男,195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西峰区。原审被告:南阳市盛世瑞通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勒岗乡董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3581707839A。法定代表人:付磊,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巍,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州吉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与国基路交叉口北方汽车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664665323。法定代表人顾涛涛,男,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范蠡路仲景路交叉口向北500米东长安*号写字楼**楼英大财险客服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300060041701U。负责人蔡晗,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平,男,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武营业部经理。原审被告:李金保,男,1959年5月29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巍,男,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庆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杰、安军民以及原审被告南阳市盛世瑞通货运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李金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长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428民初46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天安财险庆阳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天安财险庆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保险赔偿述赢一局保险合同进行,应判赔745248.7元。请求依法改判。一审认定事实,2014年8月5日14时16分许,左治原驾驶陕A×××××号小轿车沿福银高速西安至长武方向行驶至1843KM+410M处时,与行车道内被告李金保驾驶的豫R×××××/豫R×××××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左后侧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陕A×××××号小轿车乘坐人赵灵瑞、赵灵会死亡、李宏梅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左治原、樊亚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4年8月25日,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银高交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左治原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金保驾驶机动车低于限速标明的最低时速,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赵灵瑞、赵灵会、李宏梅无责任。原告杨杰为陕A×××××号小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庆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座位4座,赔偿限额为2000000元)、车上人员驾驶人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28日零时起止2014年9月27日24时止。被告李金保驾驶的豫R×××××车使用临时车牌号为豫8409**在被告英大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R×××××/豫R×××××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使用临时车牌号为豫8409**、豫8409**车挂靠在被告南阳市盛世瑞通货运有限公司与郑州吉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安全互助凭证,第三者责任互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50000元,不计免赔。2014年9月10日,刘诚、赵灵义作为甲方赵灵义、刘艳霞、刘诚代表与乙方庆阳三力小轿车定线客运有限公司、丙方杨杰达成损害赔偿协议:由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处理期间家属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医疗费1890000元。该1890000元包含被告天安财险庆阳支公司预付的500000元。2015年2月5日,原告安军民将庆阳三力小轿车定线客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他人,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合同生效之前原告安军民个人及其经营管理公司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原告安军民自己承担。被告天安财险庆阳支公司已向交警部门垫付500000元,向原告安军民支付245248.70元,共计745248.70元(此笔款已给付三位死者的家属)。被告天安财险庆阳支公司已赔付原告杨杰车损51100元。经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5)渭城刑初字第000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英大财险南阳支公司支付樊亚妮23000元、被告天安财险庆阳支公司支付樊亚妮61431.83元、被告郑州吉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公司支付樊亚妮26327.93元。左治原受伤后被送往长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1970.38元,又转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23784.90元,出院后又在庆阳市中医医院、红十字骨科医院复查治疗支付医疗费6399.56元,原告杨杰已支左治原转院交通费1701元、医疗费32154.84元、事故鉴定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造成伤亡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左治原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金保驾驶机动车低于限速标明的最低时速,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陕A×××××号小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庆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乘客和驾驶人责任险,事故车豫R×××××在被告英大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豫R×××××/豫R×××××号挂车被告南阳市盛世瑞通货运有限公司与郑州吉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安全互助凭证,对原告杨杰已支付的费用应由被告英大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被告英大财险南阳支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郑州吉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互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因乘坐人死者赵灵瑞、赵灵会、李宏梅无责任,对原告安军民已支付的费用由被告英大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被告英大财险南阳支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天安财险庆阳支公司与被告郑州吉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别承担70%和30%的比例赔付。对原告杨杰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及垫付左治原的医疗费等费用,除法庭核实的医疗费外,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对被告天安财险庆阳支公司对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证证明向投保人作过提示或明确说明,故不予支持。对被告南阳市盛世瑞通货运有限公司、李金保对原告安军民不具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安军民作为庆阳三力小轿车定线客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将其股权转让给他人且有庆阳市工商局出具的证明佐证,原告安军民对股权转让之前个人及其经营管理公司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其自己承担,故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故判决:一、对于原告杨杰已支付左治原的医疗费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交通费1701元。对剩余医疗费22154.84元、事故鉴定费2000元,计24154.84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即16908.39元,由郑州吉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互助限额内赔偿30%即7246.45元。二、原告安军民垫付三位死者的费用,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85299元,剩余费用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263290.70元(含已给付的745248.70元),郑州吉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互助限额内赔偿516425.62元,由被告李金保、被告南阳市盛世瑞通货运有限公司赔偿仍不足30%的费用部分24984.68元。三、驳回原告杨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天安财险庆阳支公司提供证据1,事故车辆陕A×××××号小轿车在上诉人天安财险庆阳支公司投保合同,证据2保险核赔清单,证明对保险理赔有合同约定,并且上诉人保险公司已经依据合同进行了理赔。被上诉人安军民质证认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未明确告知投保人;证据2恰能证明未完全理赔。原审被告李金保对证据无异议,自己不该承担责任。经合议庭评议对上诉人的证据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事故车辆陕A×××××号小轿车在上诉人天安财险庆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乘客和驾驶人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车上乘客保险金额每座50万元共四座,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的支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由被上诉人安军民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一审判决上诉人天安财险庆阳支公司应该支付的保险理赔,符合双方的约定。对于上诉人提出免除责任条款,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向投保人作过提示或明确说明,故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诉讼费5000元、被上诉人杨杰、安军民承担3500元,原审被告李金保承担1500元。二审诉讼费900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险庆阳支公司承担。审判长  李翔宇审判员  倪治国审判员  刘联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周 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