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申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张春云、陈桂兰与姜玉丰、于远春、张金枝确认合同无效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春云,陈桂兰,姜玉丰,于远春,张金枝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申1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春云,男,汉族,1956年8月16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桂兰,女,汉族,1961年2月14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二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明君,系大连市普兰店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丽,系大连市普兰店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姜玉丰,男,汉族,1955年6月10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远春,男,汉族,1967年11月24日生,住大连市普兰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金枝,女,汉族,1979年12月29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再审申请人张春云、陈桂兰因与被申请人姜玉丰、于远春、张金枝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辽02民终2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春云、陈桂兰申请再审称,于远春与姜玉丰恶意串通将案涉鸡棚买卖,损害了张春云、陈桂兰利益。案涉鸡棚的占地是张春云、陈桂兰的,案涉鸡棚只是暂由于远春与张金枝代为经营管理,2012年5月5日其二人将鸡棚��于姜玉丰,取得了部分款项后,其二人于2013年办理了离婚,卖鸡棚款未有交付给张春云、陈桂兰,由其二人私下分掉。综合本案事实案涉鸡棚应属张春云、陈桂兰所有,于远春、张金枝无权买卖,因此张春云、陈桂兰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法院应依法支持其再审申请。张金枝提交意见称,同意张春云、陈桂兰的再审申请意见。案涉鸡棚是其和于远春暂时经营管理的,是其母亲盖的。于远春明知鸡棚是张金枝父母的,但仍然坚持将鸡棚卖给姜玉丰。当时卖鸡棚,姜玉丰先付了4万元,此款用于偿还银行贷款,鸡棚卖于姜玉丰,其父母不知情。2013年其与于远春办了离婚手续,此外没有收到5.2万余款及利息。离婚以后,姜玉丰给付于远春一部分转让鸡棚款,但给了多少其不清楚,到现在为止还剩5.2万尾���及利息,姜玉丰仍然未支付。姜玉丰和于远春是恶意串通将鸡棚卖了,于远春说卖了鸡棚能还银行贷款,于远春说不听他的就要离婚,为了孩子也就同意了,卖鸡棚的事,其父母不知情,故应认定案涉鸡棚合同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案涉鸡棚于远春、张金枝是否有权买卖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张春云、陈桂兰以于远春、张金枝无权处分案涉鸡棚为由,确认案涉合同无效之诉请,无法律依据,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春云、陈桂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春云、陈桂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欢审判员 毕继君审判员 刘培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