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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民初5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5921何美岭与常州香江娱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美岭,常州香江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5921号原告:何美岭,女,1981年5月30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钟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香江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兰陵路32号。法定代表人:程乐辉。原告何美岭诉被告常州香江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江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美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香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美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何美岭支付拖欠工资9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10月至被告公司上班,于2016年2月辞职。被告拖欠其工资9000元,一直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被告香江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香江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原告在该公司工作,任前台主管一职。后因被告拖欠工资,原告于2016年2月主动辞职。被告拖欠原告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后香江公司出具工资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常州香江娱乐有限公司法人程乐辉欠员工何美岭共计3个月工资,总计9000元(大写:玖仟元整),立此为据欠款人:程乐辉2016.02.29320481198207262210”。后因被告未按欠条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向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9000元。该仲裁委于当日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6年11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常天劳人仲不字【2016】第11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工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尚未付清原告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工资共计9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本院可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香江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美岭工资款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常州香江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许小华人民陪审员  张小凤人民陪审员  杨桂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钟含笑附:本院执行款账号89801102012020000000037开户行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常州天宁支行收款人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汇款时请注明“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2民初1206号案件执行款,承办人许小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