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9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成都孙氏酒业有限公司诉锦江区口口乐海鲜烤肉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孙氏酒业有限公司,锦江区口口乐海鲜烤肉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9082号原告:成都孙氏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聚萃街377号22幢1单元1楼6号。法定代表人:陈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宁,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江区口口乐海鲜烤肉店,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新街后巷子*号*栋*层*****号。经营者:邓杰,男。原告成都孙氏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孙氏酒业)与被告锦江区口口乐海鲜烤肉店(以下简称口口乐烤肉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口口乐烤肉店下落不明,本院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氏酒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口口乐烤肉店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氏酒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3992元(其中4月第一次应收货款4428元,4月第二次应收货款8188元,5月应收货款4224元,6月应收货款3272元,7月应收货款3880元,共计23992元),被告退还原告预付的销售折扣费125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商业合作伙伴关系,一度合作良好。2015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经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哈尔滨牌和百威牌啤酒及其他饮品用于销售,双方于每月19日对账并于当月20日结付。被告全年完成销售啤酒10000件则由原告支付250000元折扣返利款,合同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合同签订后,考虑到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并向原告提出预付部分折扣返利款的请求,原告先后于2015年9月30日、2015年12月8日两次分三笔向被告经营者邓杰个人账户预支了125000元返利款。然而被告在依合同约定完成2000余件啤酒销量后,便于2016年4月份起停止向原告结付货款,原告在继续供货至2016年7月份时,发现被告已经实际停止销售活动并拒绝结算和支付拖欠的货款。依合同约定,如乙方违约,原告有权收回已付的折扣返利款。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口口乐烤肉店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孙氏酒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销合同》、成都孙氏酒业结款明细5份(含送货单16张)、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3张、收据2张、被告工作人员曾开红录音光盘及录音摘要。对原告孙氏酒业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签订《经销合同》约定孙氏酒业向口口乐烤肉店提供哈尔滨啤酒系列、百威系列、白酒及饮料供其销售,合作时间从2015年10月1日到2016年9月30日止。口口乐烤肉店订货应提前一天通知,孙氏酒业应按时将货送达,经双方当事人当面验收后,开具送货、收货凭证。结款方式为每月19号对账,20号转账。合同期内,供货权归孙氏酒业,口口乐烤肉店不得私自从其他渠道进货,若自行销售伪劣产品产生的一切后果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口口乐烤肉店未按协议规定时间内结款,造成孙氏酒业资金短缺无法正常进货、供货,而给孙氏酒业带来的损失由口口乐烤肉店全部承担,并尽快结清货款恢复双方正常履行合同。口口乐烤肉店未按照合同款项执行,视为违约。如有违约,口口乐烤肉店应全额退还所缴纳的广告宣传费及销售折扣等费用,并赔偿相应损失。合同期内,若口口乐烤肉店因不可抗拒的因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口口乐烤肉店应结清所有货款并退还销售折扣等费用。双方约定补充内容:口口乐烤肉店春熙店和盐市口新中新店,两个店内销售的百威啤酒系列于哈尔滨啤酒系列全场占比例100%。两店全年为包量销售哈尔滨啤酒与百威啤酒系列共计10000件。孙氏酒业为口口乐烤肉店投入250000元,作为对两店的销售折扣返利,首笔支付春熙路店65000元,盐市口新中新店开业再支付60000元,当销售完成5000件后支付60000元,销售完成8500件后支付65000元直到销售量完成。在合作期内,双方不得单方面违约,若有违约,孙氏酒业有权收回投入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孙氏酒业陆续向口口乐烤肉店提供哈尔滨产品,双方就2016年4月、5月进行结算,口口乐烤肉店4月尚欠货款12616元,5月尚欠货款4224元。2016年6月、7月,口口乐烤肉店未在借款明细表上签字,但根据孙氏酒业提交的送货单,口口乐烤肉店6月尚欠货款3272元,7月尚欠货款3880元。以上合计23992元。2015年9月30日,孙氏酒业经营者陈彬向口口乐烤肉店经营者邓杰转账预付销售折扣款65000元,于2015年12月8日分两次分别向邓杰转账预付销售折扣款10000元、50000元,以上合计125000元。后口口乐烤肉店因经营不善关闭店铺,未结清孙氏酒业的货款,也未退还孙氏酒业支付的销售折扣款12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经销合同》约定孙氏酒业向口口乐烤肉店提供啤酒等产品,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孙氏酒业依约提供啤酒等产品,双方经对账后确认2016年4月、5月的尚欠货款,孙氏酒业提供了送货单等证据证明口口乐烤肉店尚欠的6月、7月的货款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故孙氏酒业要求口口乐烤肉店支付货款2399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孙氏酒业主张口口乐烤肉店退还预付的销售折扣款125000元。本院认为,双方约定,销售折扣款系在口口乐烤肉店完成销售10000件的情形下方能取得,孙氏酒业预付一部分销售折扣款后,口口乐烤肉店未能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同时也未能完成销售任务。按约应当退还销售折扣款。故孙氏酒业主张口口乐烤肉店退还销售折扣款12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锦江区口口乐海鲜烤肉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孙氏酒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992元并返还预付销售折扣款1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80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产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锦江区口口乐海鲜烤肉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阳人民陪审员 蔡小蓉人民陪审员 童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罗 龙记 录 员 黄 敏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